(2014)乌前民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边秀英与王秀梅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秀英,王秀梅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2690号原告边秀英,女,195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王秀梅,女,194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王明义,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系被告王秀梅弟弟)。原告���秀英与被告王秀梅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秀英、被告王秀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秀英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准备购买被告位于乌拉山镇红旗小区住房一套,原告给被告交付押金1万元,之后,因为原告丈夫生病,做手术用钱,没有了买房的条件,原告及时将该情况反馈给被告,被告当时也答应解除合同,同意给原告退还1万元押金,在原告索要该押金时,却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买房押金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梅辩称,2014年2月初,原告前后三次找我要买我位于乌拉山镇红旗小区的一套住房,2月22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定下房价17万元,三日内交清房款,并当时拿出1万元交给我,说如反悔,���给其2万元。我给原告写了收条。大约过了一个星期,原告找到我说房子不买了,我说按道理1万元定钱不给退,但是都是老乡,钱我给退,只是1万元钱我已还了账,暂时没钱,等卖了房或饮水机给钱。后原告说给其三台饮水机。8月16日下午,原告和其子领着其生病的丈夫到我家,并把其生病的丈夫留在我家中。综上所述,原告与我双方口头达成买房协议,并自愿交付定金1万元。随后反悔索要定金,被告同意退还定金,当时原告也很感动,但因定金已还买房借款,暂时无法给付。过了几个月,原告先后两次找我要钱,我说暂时没钱。原告就将自己有病的丈夫带上强行闯入我家住了三天,尿在我家床上,弄得我丈夫无法入睡,导致我丈夫突发脑溢血,先后花费十几万元,我加上生气,发生脑梗,花医药费3000余元,造成此后果与原告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被告赔理道歉,原告反而起诉索要定金,实属无理取闹,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押金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万元。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当事人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认证,本院查明案件如下事实:2014年2月22日,原告边秀英与被告王秀梅口头协商购买被告位于乌拉山镇红旗小区的一套住房,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押金1万元。被告王秀梅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同意给原告退还押金1万元,但因被告当时无钱,未能及时给原告退还押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买房押金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方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1万元,后双方协议解除买房合同,被告亦同意退还原告押金,但被告未能及时退还原告押金,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边秀英押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