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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金有与桓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南边石哈达村民委员会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王金有。委托代理人孙喜艳,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晶。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南边石哈达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周立君,系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金有与桓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南边石哈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边石哈达村民委员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喜艳、孙晶,被告南边石哈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鞠茂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有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施工9组漫水桥工程,雇佣我砌护坡,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200元”,我在工作时被被告雇佣的铲车司机开车撞伤,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桓仁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盛京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外伤性脾破裂、骶骨骨折、耻骨骨折、盆腔积液等。我总计住院245天,其中一级护理16天。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3408.34元,误工费12291元,护理费17748元,交通费3632元,辅助器具费100元(拐杖),七级伤残赔偿金71556.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复印病案69元,住宿费150元。合计296304.74元。扣除诉前被告已付的165000元,尚余131304.74元。被告南边石哈达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14日修9组漫水桥时雇佣王金有干活属实。修桥时在桥边修了一条便道约3.5米宽,便道旁有一堆废旧塑料布,下午5时许,天下零星小雨,其他工人都在施工,原告王金有便跑到塑料布中用塑料布把自己全部蒙上躲雨。我村民委员会雇佣的铲车经过便道时,原告王金有从塑料堆中出来,因王金有没站住,便滑到铲车下,被铲车右轮辗伤,原告王金有受伤被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金有住院期间我们共计垫付药费165000元。因为原告王金有在工作期间离开工作岗位,被铲车碾伤,因此原告王金有、铲车司机及我村民委员会方都有责任,我村民委员会同意承担对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南边石哈达村民委员会修建南边石哈达村9组漫水桥工程时雇佣原告王金有为其砌护坡,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200元。原告王金有施工的漫水桥旁有一条临时便道,该便道长约五六米,宽三米五左右,该便道中间路旁有一堆废塑料布。2013年9月14日下午四时左右下起小雨,原告王金有躲到便道旁的废塑料布堆中拽了一块塑料布遮雨,在原告王金有躲雨期间被告南边石哈达村民委员会雇佣的铲车正常作业经过便道,该铲车接近原告王金有躲雨的塑料堆时,原告王金有听见铲车声音,为躲避铲车被铲车碾伤。原告王金有受伤后,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腹胸部闭合性外伤,腹腔积液,趾骨骨折,右足软组织外伤,并建议原告王金有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王金有于2013年9月15日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外伤性脾破裂、频发室性早搏、骶骨骨折、趾骨骨折、盆腔积液、低血容量性休克。原告王金有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6天,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2天,一级护理4天。2013年9月30日,原告王金有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盆骨骨折术后、脾破裂术后,其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王金有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对症治疗、功能练习,出院后休息贰个月。原告王金有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3408.34元,交通费3646元,住宿费150元,病案复印费69元、残疾辅助费100元。原告王金有在住院期间被告南边石哈达村民委员会垫付医疗费16500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王金有的伤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七级;费鉴定费800元。现原告王金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南边石哈达村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王金有住院期间由儿子王欣刚、儿媳孙晶护理。王欣刚为农业户口,孙晶为非农业户口。再查明,孙晶自2014年1月1日在桓仁八千平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单显示2014年1至6月份均为满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王金有与被告南边石哈达村民委员会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原告王金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但原告王金有在躲雨时,没有注意正常作业的铲车,造成被铲车碾伤的后果,应承担30%责任。被告南边石哈达村民委员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王金有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责任;二、原告王金有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56044.16元。其中1、医疗费153408.34元;2、交通费3646元;3、住宿费150元;4、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王金有共计住院245天,其中沈阳市住院16天的伙食补助费为240元(15元/天×16天),桓仁满族自治县住院229天的伙食补助费为2748元(12元/天×229天),其伙食补助费应为2988元;5、护理费。关于原告王金有要求按照其儿媳孙晶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因孙晶于2014年1月1日起在桓仁八千平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工作且工资单显示为满勤,故孙晶自2014年1月1日起没有因为护理原告王金有而产生误工损失,又因原告王金有住院期间系由儿子王欣刚、儿媳孙晶共同护理,故原告王金有的护理费为13133.52元,其中: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109天,原告王金有在此期间一级以上护理16天,护理费为1699.68元(一级以上护理计算两人护理费,孙晶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70.08元计算16天为1121.28,王欣刚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36.15元计算为578.60元);二级护理93天,护理费为6517.44元(二级护理计算一人护理费,孙晶护理费70.08元计算93天为6517.44);2014年1月1日至原告王金有出院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共计136天,原告王金有在此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为4916.40(二级护理计算一人护理费,王欣刚护理费36.15元计算136天为4916.40元);6、误工费。原告王金有出院时医嘱休息两个月,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农业日收入36.15元,自原告王金有受伤之日2013年9月14日计算至其出院后两个月即2014年7月16日,共计306天,误工费为11061.9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王金有63岁,其伤残程度为七级,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以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王金有残疾赔偿金为71556.40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17年×40%);8、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9、关于原告王金有要求被告南边石哈达村民委员会给付复印费69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王金有要求被告南边石哈达村民委员会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王金有的伤经评定伤残程度为七级,精神受到一定痛苦,但其对自身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四、被告南边石哈达村民委员会垫付原告王金有165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南边石哈达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金有合理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六千零四十四元一角六分(医药费十五万三千四百零八元三角四分、交通费三千六百四十六元、住宿费一百五十元、伙食补助费二千九百八十八元、护理费一万三千一百三十三元五角二分、误工费一万一千零六十一元九角、残疾赔偿金七万一千五百五十六元四角、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元)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十七万九千二百三十元九角一分。二、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南边石哈达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金有精神抚慰金七千元。三、驳回原告王金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共计十八万六千二百三十元九角一分,扣除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南边石哈达村民委员会垫付十六万五千,尚需给付二万一千二百三十元九角一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元,鉴定费八百元,共计三千五百七十元(原告王金有预交),由原告王金有负担二千四百四十一元,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南边石哈达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琴代理审判员  吴洪林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满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以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