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李炳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李炳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年。委托代理人:陆春玲,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代军,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炳平。委托代理人:郭勇,新疆宝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通二建)与被告李炳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南通二建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二建的委托代理人王代军,被告李炳平的委托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二建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我单位没有与李炳平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雇佣被告李炳平。即便是被告李炳平可能被承包南通二建工程的承包人雇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也应当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李炳平与原告南通二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李炳平承担诉讼费用;3、由被告李炳平承担邮寄送达费用。被告李炳平辩称,《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和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的是两回事,不能说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的效力高于劳社部发(2005)12号。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通二建承建世界公园建筑工程,2014年3月13日被告李炳平经老乡马中华介绍到世界公园工地从事清扫马路工作。2014年7月22日被告李炳平在施工路段作业时,被机动车撞伤住院。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炳平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4)第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李炳平之间具备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水劳仲裁字(2014)第255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南通二建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被告李炳平工作的世界公园建筑工程系原告南通二建承建,被告李炳平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南通二建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南通二建也认可被告李炳平是在世界公园工地施工路段清扫马路时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故应当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南通二建未举证证明将世界公园工程发包给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南通二建要求确认与被告李炳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炳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南通二建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南通二建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南通二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