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建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邹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跃占,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元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跃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蒙DK53**号捷达轿车至小叶线149.2km处时,与推手推车的贾某某相撞后逃逸,贾某某于当日6时许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蒙DK53**的捷达牌银色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叶线149.2km处时,与相向推手推车的贾某某(1952年5月19日生)相撞后逃逸,贾某某于当日6时许死亡。经建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贾某某肋骨骨折、心肺损伤是其死亡原因。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邹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贾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我从小塘驾车和孙某某、陈某某到叶柏寿宝乐迪歌厅喝酒唱歌。次日2时许,我们到东环岛吃烧烤。4、5时许,我们开车返回小塘,我困了打盹,车撞到树上了,我不知道什么时候撞的老头。公安机关比对肇事现场遗留的车辆碎片确定是我车上的部件。2、证人陈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邹某某驾车带着我和孙某某到叶柏寿宝乐迪歌厅喝酒唱歌后又到东环岛吃烧烤。次日4、5时许,我和孙某某在车上睡着了,不知邹某某怎么开车撞树上了,我找李某某用三轮车将车拽出来,李某某送孙某某回小塘,我陪邹某某到叶柏寿大伟修配厂修车,之后我们打车回的小塘。3、证人孙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邹某某驾车带着我和陈某某到叶柏寿宝乐迪歌厅喝酒唱歌后又到东环岛吃烧烤。次日4、5时许,我和陈某某在车上睡着了,不知邹某某怎么开车撞树上了,陈某某找李某某用三轮车将车拽出来,李某某送我回小塘了。4、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10月19日4时许,我丈夫贾某某起床去拉柴火,6时许,我见他没回来就出去找他,走到离家公路不远的公路标杆时,发现我丈夫在标杆处躺着,我问他怎么了,他说被车撞了。我到对面的田军家拨打了120,回来再看我丈夫已经没气了。5、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6、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不具有驾驶资格。7、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贾某某的死亡原因。9书证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邹某某辨认,从修配厂拆下的破碎的轿车前保险杠外壳、牌照,撞树现场掉落的碎片是其所有的蒙DK53**号轿车上的部件,其断茬与贾某某死亡现场遗留的四个较大车辆碎片痕迹吻合。10、书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邹某某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对邹某某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丽丽第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