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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庆涛、贺小勇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庆涛,贺小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77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波。委托代理人李学林、邓雨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涛。被告贺小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负责人杨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章凯、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庆涛、贺小勇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林,被告陈庆涛、贺小勇及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5日25,被告贺小勇驾驶被告陈庆涛所有的鄂F8CE**“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襄州区峪山镇响井村9组路段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致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小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鄂F8CE**“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元/天×30天)、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9284元。上述赔偿款项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陈庆涛和贺小勇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庆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贺小勇答辩意见同被告陈庆涛。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应提交有效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同时其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应予以调整;诉讼费、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贺小勇受被告陈庆涛雇请为其驾驶车辆。2014年5月25日晚18时30分,被告贺小勇驾驶陈庆涛所有的鄂F8CE**“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襄州区峪山镇响井村9组路段与步行的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小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被送往峪山卫生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并建议必要时进一步检查。随后原告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下肢外伤;2、左胫骨骨折。在该院住院30天,2014年6月24日出院时医嘱:继续石膏托外固定,每10天复查一次X线片,视复查情况决定何时去除石膏托,何时开始下地负重;不适随诊,全休一月。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7359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伤情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贺小勇先行垫付原告7060元,因后续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襄州区峪山镇,但其父张波长期在城镇务工,原告因此与父母一同长期租住在襄阳市樊城区七里桥社区,原告从2012年开始就读于襄樊市建昌机械厂幼儿园,现就读于樊城区王寨教育集团(王寨中心学校)。还查明,被告陈庆涛所有的鄂F8CE**“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2137.64元(居民服务业26008元÷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及交通费300元,合计57008.6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贺小勇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审理查明其是在受被告陈庆涛雇请从事雇佣劳动的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陈庆涛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贺小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小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庆涛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鄂F8CE**“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主张过高,本院调整为600元;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6413元过高,因无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9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600元,本院考虑其治疗经过及本地交通状况等实际情况对其中的3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920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800元再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承保的1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原告的损失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要求被告陈庆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被告贺小勇先行垫付的7060元可由其与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137.64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0008.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陈庆涛、贺小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陈庆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