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吕艳与吕复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吕复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139号原告吕艳。委托代理人郁涛。被告吕复云。原告吕艳与被告吕复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的委托代理人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复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艳诉称,被告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2月24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6000元,用于个人周转。口头承诺近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复云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复云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2元24日之间,被告吕复云分三次向原告吕艳借款共计46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具体为:2012年8月30日10000元、2012年11月22日16000元、2012年12月24日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吕复云未偿还借款,致原告吕艳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吕复云向原告吕艳借款后,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吕复云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吕艳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吕复云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吕复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复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艳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复云承担,于付款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乔爱民人民陪审员 蒋桂红人民陪审员 沈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田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