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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被告人朱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当日被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5日3时46分许,被告人朱某与孙守成、徐小倩、吴陈陈(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红旗二路“大嫂水饺店”吃饭。期间,徐小倩和吴陈陈到隔壁“淮北人家”饭店内上厕所时,与“淮北人家”饭店内的服务员发生争执、厮打。后徐小倩跑到“大嫂水饺店”喊来被告人朱某、孙守成等人将被害人马某等人打伤,造成被害人马某头面部多处伤害及上下4枚牙齿冠折,牙髓腔暴露。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3时46分许,被告人朱某与孙守成、徐小倩、吴陈陈(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红旗二路“大嫂水饺店”吃饭。期间,徐小倩和吴陈陈到隔壁“淮北人家”饭店内上厕所时,与“淮北人家”饭店内的服务员发生争执、厮打。后徐小倩跑到“大嫂水饺店”喊来被告人朱某、孙守成等人将被害人马某等人打伤。被害人马某头面部及全身多处受伤,造成其上下4枚牙齿冠折,牙髓腔暴露。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马某及沈琴芝、孙月月以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朱某的亲属与马某、沈琴芝、孙月月达成赔偿协议,马某、沈琴芝、孙月月出具谅解书,对朱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意对朱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蚌)公(司)鉴(伤检)字(2014)2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损伤照片,案发现场方位照片、方位示意图,马某、沈琴芝、孙月月的陈述,徐小倩、吴陈陈、孙守成、翁怀祥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通过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方式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代理审判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条文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