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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辛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茅串松与申传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串松,申传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辛民初字第00535号原告茅串松。委托代理人张成,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传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兰娟。原告茅串松诉被告申传银、王永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云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永亮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串松的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申传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兰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串松诉称:2014年7月19日下午,原告驾驶苏E×××××小客车与王永亮所驾驶的苏C×××××苏C×××××挂重型牵引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王永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C×××××苏C×××××挂重型牵引车为被告一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3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5元,被告申传银赔偿6641.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641.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申传银承担。被告申传银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医疗费中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天数应为2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3时56分许,茅串松驾驶苏E×××××小客车在苏虞张线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因发生故障停在路中的王永亮所驾驶的苏C×××××中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相撞,致茅串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茅串松驾车时对前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够,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王永亮车辆发生故障时未按规定在车辆后方放置警示标志及警示灯,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因此认定茅串松、王永亮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茅串松受伤后被送至苏州明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前臂开放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至同年7月21日,计2天,花费医疗费计6336.79元。另查明:苏C×××××中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申传银,为其所有。王永亮系申传银雇佣的驾驶员,王永亮驾驶上述车辆为申传银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苏C×××××中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9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9日24时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就茅串松的营养期限问题向本院法医作咨询,并表示不需要再开庭进行质证,由法院依法核实。法医认为根据现有病历资料的记载,原告茅串松的伤情主要系右前臂开放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针对此伤情,结合其就诊治疗情况,分析认为原告茅串松主张的补充营养期限为伤后3天是合理的。另外,苏E×××××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苏州市金字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所有。苏州市金字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本院认定苏州市金字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77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77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茅串松、王永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申传银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申传银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赔偿。因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故该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扣除该10%。故对原告茅串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申传银按50%予以赔偿。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计6336.79元。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提出应扣除30%的非医保范围药费,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计36元。3、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2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故交通费计200元。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计45元。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63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5元,合计6617.79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交通费计20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17.79元,未超过责任限额。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617.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赔偿原告茅串松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617.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茅串松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驳回原告茅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申传银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陶云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