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肖银华与郭信雄、兰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67号原告肖银华,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林茂磷,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信雄,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兰斌,女,1971年3月4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原告肖银华与被告郭信雄、兰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茂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信雄、兰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银华诉称,原告与被告郭信雄系朋友关系。被告郭信雄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1年8月1日,原告通过农行网银汇给被告郭信雄10万元,2011年7月22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安支行莲池分行汇给被告郭信雄××××账户16万元,2011年7月26日原告又用上述方法汇给被告郭信雄5万元,另原告为被告郭信雄垫付喜酒红包钱1000元,被告郭信雄于2012年3月24日出具一份31.1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1年8月10日,被告郭信雄向原告借款现金12万元,2012年4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从2011年8月10日算利息,3%(三分算)”。2012年3月9日,被告郭信雄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网银汇给被告郭信雄10万元,2012年3月24日被告郭信雄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4月8日,被告郭信雄又向原告借款5.31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郭信雄无信用,至今未付利息,经催讨,也未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被告郭信雄、兰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8.41万元及利息(12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时间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41.1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2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5.31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2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郭信雄、兰斌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4份、银行查询明细,拟证明被告郭信雄向原告借款等事实。3、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因被告郭信雄、兰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郭信雄分别向原告肖银华出具借条两份,分别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31.1万元,借条内容载明如下:“借条兹向肖银华手借到壹拾元整¥:100000.00元.还款到3月29日止.借时3月9日.郭信雄(捺手印)2012.3.24.身份证:××”、“借条兹向肖银华手借到现金叁拾壹万壹仟元整.¥311000.00元.此据郭信雄(捺手印)2012.3.24.身份证:××”。2012年4月8日,被告郭信雄分别向原告肖银华出具借条两份,分别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5.31万元,借条内容载明如下:“借条兹向肖银华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从2011年8月10日起算利息3%(三分算).期限4个月还款)身份证××借款人:郭信雄(捺手印).2012年4月8日”、“借条兹向肖银华借现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元.借现金壹万柒仟壹元整.¥17100.00元合计:伍万叁仟壹佰元整.身份证:××借款人:郭信雄(捺手印)2012.4.8”。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信雄向原告借款58.41万元,有被告郭信雄出具的借条及部分银行查询明细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其中46.41万元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或约定不明确,原告可催告被告郭信雄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郭信雄还款,被告郭信雄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述46.41万元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由于被告的迟延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可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12万元借款约定4个月内还款,即被告应在2012年8月8日前还款,被告郭信雄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上述12万元借款约定“利息3%(三分算)”,庭审中原告明确系每月利息按利率3%计算,上述约定符合民间借条的书写习惯,被告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关于利息的约定偏高,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应调整为月利率2%为宜。原告以被告兰斌与被告郭信雄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郭信雄、兰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为由,要求被告兰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兰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审理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信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肖银华借款人民币5841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64100元借款的计息时间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20000元借款的计息时间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肖银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1元,由被告郭信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晓明代理审判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成清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