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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刑三复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付林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二审裁定书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甘刑三复字第40号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1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初中文化,挖掘机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捕前暂住甘肃省陇南市。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陇南市武都区看守所。指派辩护人雷富民,甘肃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陇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上诉,陇南市人民检察院不抗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依法报送本院复核。经复核查明:loz1loz抢劫罪2013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赵崇元(另案处理)预谋以杀人劫车的方式获取财物,并进行了具体分工。当晚23时许,二人从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傲慢摇吧”喝酒出来后,步行寻找作案目标,当二人行至东江镇东江新区一号路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甘K2****的黑色比亚迪轿车驶出路口,陈某某和赵崇元骗租该车。按事先分工,陈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赵崇元坐在后排并解下腰间皮带。当车行至武都区汉王镇罗寨村前的212国道新路与旧路之间的便道时,陈某某让冯某某停车,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弹簧刀架在冯的脖子上,赵崇元用皮带紧勒住冯的脖子,冯挣扎打开车门欲逃生,因脖子被勒而摔倒在地。陈某某随即下车将冯某某压在地下,在冯呼救时,陈某某捂住冯某某的嘴,并拿起地上石头猛击冯头部,又用弹簧刀猛刺冯胸部、腿部,后陈某某又指使赵崇元用弹簧刀猛刺冯胸部、颈部,致冯某某死亡。之后,陈、赵劫取比亚迪轿车、现金400余元、手机一部等。二人将冯某某尸体抬进轿车后备箱,驾车将尸体运至武都区桔柑乡白皂村乡村公路半山腰处,欲焚尸灭迹,因尸体未点燃,二人又将冯尸体抛至公路下方山坡隐蔽处,并用汽车遮阳网盖住,压上石块。驾车逃跑途中,陈某某让赵崇元将冯某某的手机扔至山下,陈某某又将作案所用匕首扔至白龙江中,后二人返回汉王镇作案现场,掩盖血迹。凌晨3时返回东江镇乐家宾馆405房间。下午13时许,陈某某安排赵崇元将所抢轿车卖给”百顺二手车交易市场”,获得赃款14000元。陈某某分给赵崇元5000元,自己留9000元。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发报案情况及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及同伙赵崇元的经过。2、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赵崇元分别对作案现场指认,确认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东江水一号路,就是二人遇到被害人冯某某,乘坐其车辆的地方,确认陇南市武都区汉王镇万象洞下罗寨村国道212线左侧的岔路处,就是二人杀害被害人冯某某的地方,陇南市武都区桔柑乡白皂山村乡村公路半山腰处,就是其二人抛弃被害人冯某某的尸体的地点。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现场指认,确定陇南市武都区桔柑乡白龙江大桥是其作案后,丢弃作案工具匕首的地方。赵崇元通过现场指认,确定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东江水公园武罐高速桥下白龙江,是其与陈某某将冯某某杀害后,丢弃二人作案时所穿衣裤的地方。被告人陈某某对现场指认,确认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泰和丽景”小区以东约100米处的路边垃圾桶,是其杀害冯某某后将所抢冯某某身份证和驾驶证、龙某某驾驶证及车主为冯建得行驶证丢弃于内的地方。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一,即被害人冯某某遇害的现场,位于陇南市武都区汉王镇罗寨村国道212线新路与旧路之间的岔路处,中心现场位于兰渝铁路六号拌合站以北100米处,汉王镇罗寨村段阳新家农田东侧。在该中心现场发现并提取到:地面上红色可疑斑迹一份、沾有红色可疑斑迹的石头一块。现场二,即抛尸现场,位于通往武都区桔柑乡白皂山村的上山土路的拐角处,在该处一棵花椒树下发现一具男性尸体,身上覆盖一黑色遮阳网。现场勘查过程中,提取到:地面上可疑斑迹一份、黑色遮阳网一份、轿车后备箱地垫一份、纸片(青岛啤酒纸箱)一份、皮质灰色轿车脚垫一份、上衣一件、机油桶一只。被抢车辆进行勘验笔录及该车后备箱平面示意图记载,在车的后备箱提取到可疑斑迹6处。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1)公安机关在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百顺二手车交易市场”,提取到与案件相关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赵崇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机动车等级证书一本。(2)公安机关在武都区东江镇”乐家宾馆”405房间提取到被告人陈某某手机两部,其中一部为黑色直板”OPPO”触摸屏手机,另一部为黑色直板”中兴”牌触摸屏手机(非涉案财物已发还陈某某)。从被告人赵崇元身上提取到用赃款购买的”三普”牌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在”OPPO”手机和”三普”手机上,提取到与被害人冯某某被杀一案有关的陈某某与赵崇元自2013年1月23日至25日互发短信49条,该短信内容已拍照固定,并当庭经二被告人辨认,确定就是抢劫案发后二被告人互发的逃避公安机关抓获的短信。(3)公安机关在武都区东江镇”泰和丽景”小区以东约100米处的路边垃圾桶内,提取到陈某某作案后丢弃的冯某某身份证、龙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所有人为冯建得车号为甘K-2****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个。(4)公安机关扣押车号为甘K-2****黑色比亚迪轿车一辆。(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提取红色羽绒服一件,衣领、袖口衣边为黑色。(6)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陈某某、赵崇元的血样。5、鉴定意见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证明死者冯某某”左侧大脑半球大面积薄层出血,右颅前窝有一2.5×2cm类圆形骨折。分析死者生前头部曾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伤物为易挥动有一定质量的钝器类。左颈部、左锁骨中线下、右大腿后侧分别有5处梭形创口,创缘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左季肋区有一创口,创缘整齐,无组织间桥;左手大拇指第一、二间有皮肤裂伤;右手第五指掌关节有一皮肤伤;后背部、脊柱正中各有一处皮肤挫伤。胸锁乳突肌横断,左颈总动脉断裂;左侧胸腔有积血约800ml。左肺叶外侧有三处,心包有一1×0.2cm创口,心包内有积血约150ml,升主动脉起始部有一1×0.3cm创口,深入主动脉腔。”分析死者生前头部遭受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形成;颈部及胸部锐器作用致左颈总动脉、升主动脉及肺脏、心包脏器破裂后失血性休克形成。检验意见为冯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现场提取被害人冯某某胃及胃内容物一份,血样一份。陇南市公安局(陇)公(刑)鉴(理化)字(2013)26号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胃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及鼠药成份,可排除中毒致死可能。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在送检的陈某某红色上衣上(即在陈某某住所提取的红色羽绒服)、桔柑乡白皂山村半山坡处提取石块上、车脚垫上、冯某某上衣剪取布片、汉王镇罗寨村立路石块上提取擦拭状可疑斑迹、汉王镇罗寨村立路上提取的可疑斑迹、桔柑乡白皂山村半坡上提取的带可疑斑迹的”青岛啤酒”酒箱纸壳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冯某某,支持该血痕为冯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车后备箱提取到的1--6号擦拭物中检出同一男性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冯某某,支持为冯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杨某某对年龄相仿的12张男子免冠彩色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其中赵崇元就是2013年1月21日,来”百顺二手车交易市场”出售甘K2****黑色比亚迪轿车的人。辨认人贾某某经过两次对12张不同的男性彩色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其中之一人就是长期居住在东江镇”乐家宾馆”的青年男子陈某某、另一人就是与陈某某在一起的赵崇元。7、领条证明,冯某某父亲从刑警大队将被抢甘K-2****比亚迪轿车一辆,及车号为甘K-2****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两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及龙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冯某某身份证领取。8、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被害人母亲)证明,冯某某是其次子,自2013年1月20日23时左右,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甘K2****号的黑色比亚迪轿车离开家后失去联系。证人龙某某(被害人女朋友)证明,2013年1月20日晚23时20分左右,冯某某从武都区隍庙街龙某某租住房离开,驾驶一辆车牌为甘K2****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回家,之后失去联系,经多方寻找仍无消息。证人杨某某证明,2013年1月21日中午,有一个小伙子开来一辆车牌为甘K2****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到我店里出售,起初由于车没有手续,我就说没手续我不敢收,他说他去找,期间有一男子(即陈某某)打电话说;”杨经理,你收下,车是好的。”过了20分钟左右,那小伙子就拿来一本车辆登记证书。最后以14000元的价格成交。后来这小伙子又回来取车上放的东西,取的东西好像在一个塑料袋装着。收车时我审查那小伙子不是车主,他说车主借下他们的钱,押下的车,出售的目的是要把他的钱弄回来。那小伙子说他是马街寺背人,他留了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显示他十四岁,但他说身份证登记错了,他已经十八岁了。昨天我的同学何庆云给我打电话问车的事情,我说我收下了,他和车主是邻居,可能知道出事情了。就向公安机关实话实说了。证人王某乙(杨某某妻子)证明,其丈夫杨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从一个叫赵崇元的小伙子手里以140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辆车牌为甘K2****的黑色比亚迪轿车。证人贾某某证明,在乐家宾馆405房间居住的客人陈某某,自2013年1月6日以来,已在该房内住了二十多天,一直未办理退房手续,其登记的身份证信息是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罗塘镇人。(1月28日)前几天,他曾和一个十八、九岁男孩一起出入,并且不让打扫他住的房间。证人陈某某证明,我是陈某某父亲,陈某某大概是2012年10月来武都开挖机的。2013年1月3日左右,给我打电话说他有8000元。9、赵崇元(另案处理)供述,我和陈某某是2013年1月27日的半个月前在东江”傲慢摇吧”喝酒时认识的,因为我们都没钱,而且花销大,所以就商量着怎么弄点钱花。事发当天下午,我给陈某某说了抢包的想法,他说:”干脆咱俩抢车,把司机杀了,把车卖了这样弄的钱多。”我当时就同意了。到晚上23时左右,我俩从”傲慢摇吧”出来,就从路上寻找抢劫目标。路上陈某某告诉我如何抢劫。走到东江一号路时,陈某某拦下了一辆黑色轿车,我们按事先商量好的上了车,开车的是个年轻的小伙子,陈某某告诉司机去汉王万象洞下面修铁路的那里,司机就开车,我在后排悄悄的从裤子上抽出了皮带拿在手上。司机将车停在汉王万象洞下面修铁路的路边一条岔路,陈某某让司机把车停下,掏出刀子逼住司机说:”不许动”,然后让我用皮带勒住司机脖子,我就用皮带把司机的脖子给勒住了,突然司机一把把门打开,从驾驶位跑了出去,但由于我当时用皮带勒住他的脖子,结果司机刚下车就摔倒在地上,陈某某紧接着从副驾驶窜到驾驶位跳下车,压在了那个司机身上,那个司机喊救命,陈某某就用手将司机的嘴捂住,我下车帮忙把司机压住,司机还在挣扎,陈某某从地上拿了个东西在司机头上砸了几下,又用刀在司机胸部连戳三刀,戳了后,那个司机还在挣扎,陈某某让我再戳几刀,我从陈某某手里接过刀问:”往脖子上戳?”陈某某答应了,我在司机胸部戳了一刀,然后就在司机左侧脖子戳了一刀,当时陈某某用手一直捂住司机的嘴,并且将司机按在身下。过了两三分钟,司机就不动了。陈某某就在司机身上搜到手机一部、驾驶证两个、身份证一张和现金400多元。陈某某拿上了现金,把别的东西给了我拿着。我们把司机的尸体搬到后备箱,然后开车沿着212国道走了半个多小时,陈某某把车停下,我们把司机的尸体从后备箱抬出来。陈某某将半桶机油倒在司机的尸体上,并且将后备箱里的垫子取出来用打火机点,但是点不着,就放弃烧尸体。然后我和陈某某用一块车里的防晒网将尸体包裹起来,将尸体抬到路边扔了下去,怕尸体被发现,我俩又下到地里,把尸体抬起来从地边扔了下去,捡了些石块将尸体掩盖好。返回到停车的地方,把后备箱里面的血迹擦干净,陈某某开车往回走,半路上陈某某让我把死者的手机扔了。走到一个河边,我们下车把手上的血迹洗干净。在走到汉王作案现场的时候,我们下车把现场的血迹用土掩埋了。后来就返回到东江”乐家”宾馆,我俩就将作案时穿的衣服、裤子、鞋(除陈某某所穿红色羽绒服)全部换下来装进袋子,因为沾有死者的血。接着就睡觉了。第二天,我们把抢来的车以14000元的价格卖到了东江”百顺二手车交易市场”。陈某某分给了我5000元,他自己保留了9000元。陈某某让我去二手车市场,从车上把装衣服的袋子提出来扔到白龙江了。作案用的是一把黑色弹簧刀,是单刃刀。勒死者的皮带后来在网吧上网忘在网吧了。分给我的5000元,我给我爸、妈、我妹买衣服花了800多元,给我爸500元,剩下的我吃饭、喝酒、上网、住店全部花完了。10、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抢劫杀人的事情是我一手策划的,因我最近没有在工程上干活,经济比较拮据,我就产生了通过非法手段弄些钱的想法。我作案时穿红色羽绒服,在宾馆里放着。作案用的刀具是我2013年1月初在”东润大酒店”对面一家精品店里花40元购买的。因为我是外地人,主要是用来防身的。是一把弹簧刀。我将9000元钱大部分都喝酒、上网、住店消费了,现在剩下大概700元钱了。所供犯罪经过与赵崇元供述一致。11、情况说明证明,在被告人陈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7日上午11时,将嫌疑人赵崇元抓获。12、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盗窃罪2013年1月上旬某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武都区东江镇农科所大门口,砸碎被害人苏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甘K22396白色”标志”牌轿车玻璃,盗得”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3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证明,侦查机关在办理陈某某抢劫杀人一案时,陈某某交代了2013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将停放在东江水农科所家属院路边的一辆白色标致小轿车玻璃砸碎,盗得车内所放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苹果牌黑色直板全触屏数字移动电话一部(注:照片显示手机背面有一个狼头的图像)。3、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物品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3200元。4、受害人苏某陈述,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9时至次日7时期间,自己停放在东江镇农科所大门附近的一辆银白色标致轿车左前窗玻璃被人砸破,车电路被剪断。车内所放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被盗,手机的外壳上有一狼头图像,该手机是2012年1月用4200元钱买的。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3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我在东江三号路与五号路之间的马路上撬了一辆白色东风标致小轿车,我从车上偷了一部黑色苹果手机。6、领条证明,被盗苹果4S手机已发还受害人。2013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赵崇元预谋后,来到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东江水广场路边,陈某某撬开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银白色福特牌越野车,盗窃车内”五粮液百年老店”白酒12瓶,价值7080元,”五粮液1618”白酒2瓶,价值2360元及《千古兰亭序》1册,价值280元。上午九时许,二人在盘旋路附近将12瓶”五粮液百年老店”白酒出售,得赃款600元(全部挥霍)。破案后,《千古兰亭序》1册、”五粮液1618”一瓶被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月20日,武都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武都区东江镇甘肃七建陇南人社局项目部职员陈某某电话报警称,2013年1月19日1时至次日8时期间,其停放于东江水村广场的福特牌越野汽车被砸,车内财物被盗。被盗物品包括:”五粮液百年老店”两箱、”五粮液1618”两瓶、《千古兰亭序》一册。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陈某某处”五粮液1618”白酒一瓶、图书《千古兰亭序》一册。3、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陇南市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鉴定,被盗物品:五粮液百年老店(豪华版)十二瓶,鉴定价格:7080元;五粮液1618两瓶,鉴定价格:2360元;《千古兰亭序》一册,鉴定价格:280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9720元。4、失主陈某某证明,2013年1月19日凌晨1时至8时之间,我停放在东江镇东江水村广场靠背面,即甘肃七建驻陇南市人社局项目部宿舍楼下路边的一辆车号为甘AT1777的银白色福特越野车车窗玻璃被砸,车内物品被盗,其中:有两箱6瓶装的”五粮液百年老店”酒,每瓶700元,两包”飞天兰州”香烟,价格为160元;两瓶”五粮液1618”酒,每瓶1200元;《千古兰亭序》一本,价值350元。5、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赵崇元供述,2013年1月19日晚上,我和陈某某商量着砸车偷点东西,晚上就寻找目标,在次日凌晨,在东江我们看到一辆银白色越野车,陈某某就用改锥和”羊蹄子”式的榔头砸开车后的玻璃,把里面的两箱”五粮液”白酒和两瓶”五粮液1618”酒、还有一套书偷了出来。第二天早上,我们就联系着把两箱酒以每瓶50元的价格卖给了回收烟酒的人,总共卖了600元,陈某某分给了我150元,剩下的两瓶五粮液1618酒和一套书都让陈某某拿走了。6、被告人陈某某所供犯罪经过与赵崇元供述一致。(三)诈骗罪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有事为由,骗租受害人贾某某所有的一辆车牌为甘K27925的银白色力帆牌620轿车,价值人民币52487元。2013年1月3日,陈某某将该车卖给”百顺二手车交易公司”,得赃款23000元均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证明,侦查机关在办理陈某某抢劫杀人一案时,嫌疑人陈某某交代了2012年12月27日,自己以朋友结婚用车为由,以每天300元的租金,骗租武都区桔柑乡东村村民贾某某驾驶的车号为甘K27925的一辆银白色力帆620轿车,并于2013年1月3日,以2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百顺二手车交易公司”,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百顺二手车交易公司”杨某某处提取到:二手车买卖合同两份、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某某售车23000元的收条;被盗甘K27925力帆轿车的相关手续:贾某某机动车签记证一本、车辆购置完税证明一份、车辆购置税纳税申请表一份、车辆一致性证书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两份、税务局机打发票两张、临时移动证一份、力帆轿车使用说明一份、力帆汽车服务站名录一份。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杨某某处涉案的甘K27925力帆小轿车一辆、陈某某持有的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邮政银行储蓄卡两张、陈某某居民身份证一张。4、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银行明细单证明,2013年1月4日,陈某某将16000元售车款存入开户名为陈某某的陇南邮政储蓄银行卡中,1月11日,陈某某将剩余的3046元转入开户名为杨芳的账户中。5、辨认笔录证明,”百顺二手车交易公司”法人代表杨某某经过对年龄相仿的12张男子彩色照片进行辨认,确定其中之一人就是2013年1月3日,出售甘K27925小轿车的陈某某。被害人贾某某对12张男子彩色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其中之一人就是2012年12月27日骗租其”力帆”轿车的男子陈某某。6、陇南市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陈某某骗取的甘K27925银灰色力帆620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52487元。7、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明,2013年1月3日,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小伙子开着一辆甘K27925银灰色的”力帆620”轿车,来到二手车交易市场,给我说,他的一个朋友借了人家的钱还不上,被扣在文县,他急需用钱把车卖了把人赎出来,自己就将车的手续要过来看,发现车的所有人叫”贾某某”,按照二手车市场的规矩,自己就向他要车主的身份证,但他说,先把车卖了,将人赎出来,完了他们有可能将车赎回去。签合同时,那小伙子提供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自己才得知他叫陈某某、安徽人,最后就以23000元的价格达成协议。8、受害人贾某某陈述,2012年12月27日,自己将一辆车牌为甘K27925的力帆620轿车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借给一个名叫陈某某的安徽人,当时说租借完后一次性付费,自己就同意了。后来自己多次打电话给陈某某,但未打通,1月19日,陈某某回电话说,他再用几天等结完婚就把车和租金一起还回来。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我以朋友结婚为由,从桔柑乡东村村民贾某某跟前以300元钱租了一辆车号为甘K27925的白色力帆620轿车,租了半个多月,我没有给过贾某某租金。因我手中缺钱,于2013年1月3日将车卖给二手车交易市场的杨经理,车卖了23000元钱,大部分喝酒消费了,还买了一部OPPO手机,买了一枚黄金戒指,别的全部消费了。10、领条证明,被骗取的力帆轿车及相关手续已发还受害人贾某某。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并经二审审查属实,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在抢劫作案中,赵崇元所起的作用不亚于陈某某,所以赵崇元应负同等责任,对陈某某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与未成年人赵崇元预谋犯罪时,首先提出抢劫汽车的犯意,并计划具体实施抢劫方法,在实施作案时,先持匕首威胁被害人,在被害人逃离时首先控制被害人,持石块砸打、匕首捅刺被害人,又唆使赵崇元再次持匕首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后又与赵崇元抛尸、掩盖作案现场,参与并唆使赵崇元销赃、销毁作案时所穿衣物,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所提”在抢劫作案中,赵崇元所起的作用不亚于陈某某,所以赵崇元应负同等责任,对陈某某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赵崇元,有立功表现,但属于一般立功;因抢劫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所犯诈骗罪、盗窃罪,有自首情节;但在抢劫作案中,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不足以从轻处罚,依法应予严惩。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赵崇元共同抢劫,致被害人冯某某死亡,抢劫被害人财物,诈骗他人车辆、单独或伙同赵崇元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同意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陇刑一初字第30号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审 判 长  侯 磊代理审判员  李剑斌代理审判员  李旭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元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