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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公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由公安县闸口镇集体村驶往斗湖堤镇方向。16时40分,当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至集体村大队部路段由支路上干路左转弯时,与左道直行车王某某驾驶的助力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被害人王某某经公安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县公安局对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肇事无牌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的照片;机动车信息、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证人李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公安县闸口镇集体村驶往公安县斗湖堤镇,16时40分许,当车行至闸口镇集体村大队部路段处由支路上主干路左转弯时,因对周围交通状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在公路左道直行的王某某驾驶的助力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及王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现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向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投案。王某某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公安机关当场提取被告人刘某某及王某某血液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检测司法鉴定,均未检出乙醇。王某某经公安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1日死亡(殁年58岁),经公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王某某进行死亡原因司法鉴定,其意见为:死者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形成的重型颅脑损伤所导致的脑机能障碍死亡。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5日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刘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王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民事审判庭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院下达了(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履行完毕,王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某、严某某的证言;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3、公安交通信息网输入被告人刘某某所驾三轮车大架号未查询到办理机动车登记及被告人刘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查询资料、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死亡医学证明书;4、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乙醇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转弯时未停车观望,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向随后赶到的公安干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缓解了社会矛盾,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家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晶晶速录员  杜小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