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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北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贲兰君与郝云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兰君,郝云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北民初字第386号原告贲兰君,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云彬,司机,现住庆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82704XXXX法定代表人刘继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贲兰君与被告郝云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兰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郝云彬、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贲兰君诉称,被告郝云彬系大货车及黑B28**号挂车的驾驶人,原告系该车跟车人。2014年2月18日晚5时许,被告郝云彬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河南省济源市黄河路金信公司门前时,因不识路,原告下车去问路,问完路返回时,被被告郝云彬驾驶的大货车撞伤。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圆椎损伤、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转院入住绥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骨折,支付医疗费25193.38元。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193.38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6812元、护理费10773元、残疾赔偿金82307.4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2305.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法医鉴定费4000元,合计181840.93元。被告郝云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郝云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云彬辩称,对所驾车辆肇事事实无异议。承认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并同意赔偿相关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清,由于原告不能提供交警大队出具的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无法确认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并且本案原、被告均为号、黑B28**号挂车乘车人,在原告下车后发生了什么,导致原告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赔偿原则进行赔付。2、如本案被确认为交通事故,则案件应在人民法院审理下确认原告及被告郝云彬之间所负事故的责任比例,来确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损失费用应按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本次事故中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郝云彬系大货车及黑B28**号挂车的驾驶人,原告贲兰君系该车跟车人。2014年2月18日晚5时许,被告郝云彬驾驶大货车及黑B28**号挂车行驶至河南省济源市黄河路金信公司门前时,因不识路,原告下车去问路,返回欲上车时,被被告郝云彬驾驶大货车及黑B28**号挂车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圆椎损伤、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转院入住绥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骨折,共支付医疗费25193.38元。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贲兰君的伤为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择期取出内固定物等费用评估为8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腰2椎体爆裂型骨折术后属9级伤残;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10伤残;护理期限3个月,每日护理需1人;营养期限3个月,平均每日50元。原告诉请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193.38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6812元、护理费10773元、残疾赔偿金8230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05.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法医鉴定费4000元,合计181840.93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郝云彬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郝云彬驾驶的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贲兰君的父亲贲庆先于1948年2月28日出生、母亲黄淑珍于1948年9月5日出生,贲庆先、黄淑珍共育有三子,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大队证明2份及机动车保险报案抄件、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等事实;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终结医疗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情况;病历、用药清单、诊断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证实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支出费用情况;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康金派出所证明及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事项、子女情况及与原告的关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实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并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贲兰君与被告郝云彬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因被告郝云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致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郝云彬对此起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对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存疑,但未提供原告贲兰君的伤非此起交通事故所致的相应证据,故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郝云彬驾驶的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后,仍有超出的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郝云彬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否承担司法鉴定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相关规定,司法鉴定费作为评定人身伤害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没有纳入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未排除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应当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承担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规定。作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应承担司法鉴定费用。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及其伤残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妥;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原告父母)生活费按4名扶养义务人计算的费用,不高于实际应赔偿的数额标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193.38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16812元(93.40元/天180天)、护理费10773元(119.7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2307.40元(19597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原告父母)生活费22305.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2500元、法医鉴定费4000元,合计175790.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贲兰君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医疗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6812元、护理费10773元、残疾赔偿金794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二、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贲兰君各项损失共计55790.93元[医疗费16093.38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892.40元、被扶养人(原告父母)生活费22305.15元、交通费2500元、法医鉴定费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贲兰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被告郝云彬承担3806元。此款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自行承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那守信审 判 员  张金胜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