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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解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郝某某放于焦作市果园路管家婆软件店门口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3257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郝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党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