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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8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洪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8339号原告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兴华中街北侧(潼关三区)9号。法定代表人张秀清,总经理。委托代理曲丽,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达,男,1975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詹胜,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洪达(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纠纷,现原告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通劳仲字(2014)第2146号裁决书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4月18日期间工资1609.2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85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延时59.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1282.32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25天加班工资5747.13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8天加班工资2758.62元;6、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收货员,后升职为收货部助理,月均工资2500元,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起始时间2012年4月1日、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4年4月1日,被告离职。经核实,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3、2014年4月1日至18日期间工资2000元;4、2011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10天工资4000元;5、2011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延时200小时加班工资3000元;6、2011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双休日50天加班工资6000元;7、2011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20天加班工资2000元。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4)第214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4月18日期间工资1609.20元、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10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98.85元、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延时59.5小时加班工资1282.32元、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休息日25天加班工资5747.13元、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8天加班工资2758.6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8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主张被告入职时间为劳动合同显示的2012年4月1日,被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被告主张月均工资2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就被告月工资标准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还主张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59.5小时、休息日加班25天及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但原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原告认可被告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但主张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另被告主张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且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已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但原告未能提供已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证据。此外,被告主张其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于2014年4月18日离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主张被告因不能接受公司岗位调动于2014年4月1日离职,为证明其主张同时反驳对方的主张,原告提交了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一栏显示:“不能接受公司岗位调动”,后附被告签名)、证明(载明:“本人李洪达因自身原因于2014年4月1日向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经公司同意并出具离职申请。本人承诺与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上述证明中“李洪达”三字及日期为手写。)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否认签名系其本人所写,经本院释明,被告坚持不申请笔迹鉴定。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214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被告在原告的工作起始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1日,被告虽坚持主张2011年2月8日入职,但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称被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1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表及证明显示被告因自身原因于2014年4月1日离职,被告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中签名的真实性但坚持不申请笔迹鉴定,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入职申请表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因自身原因离职不符合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于2014年4月1日离职,自离职当日起,原告不应再向其支付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4月18日期间工资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享受带薪年休假。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已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主张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洪达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四角二分;二、原告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洪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三、原告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洪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五千二百八十七元三角六分;四、原告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洪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二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五、原告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洪达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八日期间工资一千六百零九元二角;六、原告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洪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元;以上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七、驳回原告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