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行非诉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山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山阳县安泰烟花爆竹经营部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山阳县国土资源局,山阳县安泰烟花爆竹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山行非诉审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山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黄博,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涛,系山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山阳县安泰烟花爆竹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丁富民,系经理。申请人山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山阳县安泰烟花爆竹经营部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山国土处字(2014)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8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4年9月15日,山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山国土处字(2014)15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为,山阳县安泰烟花爆竹经营部在未取得土地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山阳县安泰烟花爆竹经营部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库房的行为处罚如下:一、责令山阳县安泰烟花爆竹经营部立即停止一切土地违法行为,停止施工。二、依法没收山阳县安泰烟花爆竹经营部在违法占地1157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并处非法占地8797.5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罚款,共计131962.5元。本院认为,山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山国土处字(2014)1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山国土处字(2014)15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启华审 判 员 黄玉霞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二0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