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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韩XX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XX,孙XX,李XX,张X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刑终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XX,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满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XX,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7月1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于2013年7月16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解回,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XX,曾用名孙XX,女,1954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X,女,1968年5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XX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韩XX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X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XX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韩XX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玲代理审判员  项广大代理审判员  陈长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强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