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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赵永林、靳发生、张全强、王爱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赵永林,靳发生,张全强,王爱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308号原告王海燕,女,汉族,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刘跃,男,汉族,寿阳县人。被告赵永林,男,汉族,寿阳县人。被告靳发生,又名靳永宏,男,汉族,寿阳县人。被告张全强,男,汉族,寿阳县人。被告王爱忠,男,汉族,寿阳县人。原告王海燕诉被告赵永林、靳发生、张全强、王爱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被告赵永林、靳发生、张全强、王爱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燕诉称:2014年3月,被告从我经营的寿阳县大正种业营销中心赊销山东华东大化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总含量51%的复合肥211袋。我中心多次上门追收欠款,起初靳发生等被告以玉米没卖无钱支付为由,未能付款。2014年6月中旬被告靳发生同张全强、王爱忠持一份不具效力的检验报告,通知赵永林声称:“该化肥不正规属于伪劣产品。”拒绝付款。接到被告通知后,我中心同赵永林与被告靳发生等进行了沟通,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购化肥款28485元及2014年4-7月违约金1899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北垦农资供应协议书一份;2、北垦农资2014年价格表一份;3、销售票一份;4、证书报告一份;5、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生产许可证;6、山东省农业厅的肥料登记证;7、山东华东大化化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赵永林辩称:我是营销化肥的,其他三被告是使用化肥的,由于三被告提供了化肥检验报告书,说明化肥质量有问题,所以我也没有收到卖化肥的款项。被告靳发生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包赔玉米平均产量2000斤/亩;3、对销售和生产劣质化肥的单位及个人追究法律责任,并公布于众。被告张全强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包赔玉米平均产量2000斤/亩;3、对销售和生产劣质化肥的单位及个人追究法律责任,并公布于众。被告王爱忠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包赔玉米平均产量2000斤/亩;3、对销售和生产劣质化肥的单位及个人追究法律责任,并公布于众。被告靳发生、张全强、王爱忠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均为:检验报告。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赵永林、靳发生、张全强、王爱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靳发生、张全强、王爱忠提供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相关的检验规程规定,应该有检验资质的人去取样并出具检验报告,委托单位必须是国家有关检验资格的部门委托,按照规定应该在争议数额中的24袋为准,已抽样的均匀。对检验报告送检的样品不符合2009年规定的检验标准,在检验报告注意事项中委托结果仅对送检样品负责,未经检验部门同意,委托人不得擅自使用检验结果进行不当宣传,故对检验报告的结论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8日,寿阳县马首乡三岔村村委会村主任赵永林以团购的方式从原告经营的大正种业营销中心赊购【华东大化】复合肥2183袋,该复合肥靳发生分得149袋,后其将复合肥自行分给靳海琴18袋、李爱明35袋、姬翠莲40袋、艾克武16袋,张全强分得40袋,王爱忠分得22袋,共计211袋,当时赵永林与原告经营的大正种业营销中心口头约定现金支付是115元/袋,赊购是135元/袋,原告与被告赵永林的供应协议书约定了违约责任:超期后每袋每月收取3元的利息,付款期限是2014年4月底。赵永林把化肥交付被告靳发生时曾经说过最迟卖掉玉米后付款每袋115元,但未说过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购化肥款28485元;被告支付2014年4-7月违约金1899元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大正种业营销中心与被告寿阳县马首乡三岔村村委会村主任赵永林签订北垦农资供应协议书,向被告赵永林供应复合肥,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的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但未履行,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靳发生、张全强、王爱忠作为复合肥的实际使用者,应依约按照约定价格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赵永林未明确告知被告靳发生、张全强、王爱忠复合肥迟延付款价格及违约责任,其应自行承担价格差价及违约责任。被告靳发生、张全强、王爱忠提出的化肥质量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与本案买卖合同欠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发生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海燕欠款17135元。被告张全强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海燕欠款4600元。被告王爱忠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海燕欠款2530元。被告赵永林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海燕复合肥差价款及违约金6119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王海燕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靳发生负担314元,张全强负担84元,王爱忠负担45元,赵永林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思芳审 判 员  凌雪梅人民陪审员  马爱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杰(校对人:许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