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黄邵辉与白春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邵辉,白春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839号原告:黄邵辉。委托代理人:寇洪峰,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春英。委托代理人:张占宾,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邵辉诉被告白春英店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白春英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邵辉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潍坊泰华新天地一楼店铺“茶物语”转租给原告,转让费为155000元,同时,店内部分物品也一并转让。2014年5月28日,原告接到店铺所有人山东世纪泰华集团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函,通知函载明根据山东世纪泰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春英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合同有效期(2013年11月26日-2014年6月9日)内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商铺/场地私自进行出租、出借、转让或与任何第三人合作经营。原告方知,被告隐瞒了实情,原告根本无法与店铺所有人进行租约合同姓名的变更等事宜,也无法使用该店铺进行经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5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春英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店铺转让合同关系。但被告并没有隐瞒相关事实并没有欺诈原告。原告对被告与世纪泰华租赁合同的有关问题均已悉知,原被告间双方的合同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另,合同转让的标的并非是租赁权,原告所诉依据的理由与合同转让的标的以及合同订立后的履行均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白春英将其承租的位于世纪泰华新天地茶物语店的经营权及店内资产转让给原告,转让金为15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给予被告。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白春英协助原告向店面所有人进行店面租约合同的姓名变更等事宜。第四条约定自签订合同时起,店面的经营权、资产和收入均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要对于店面的工商营业执照、餐饮执业证进行注销,确保原告正常经营。同日,原告将转让费15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山东世纪泰华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大墉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更换签约人,山东世纪泰华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大墉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通知函称,根据山东世纪泰华集团有限公司及山东大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春英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有效期(2013年11月26日-2014年6月9日)内被告白春英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商铺/场地私自进行出租、出借、转让或与任何第三人合作经营。山东世纪泰华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大墉置业有限公司无法与原告进行合同及姓名变更。被告称当时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时,已将商铺在与山东世纪泰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内不能再予以转让这一事项告知了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提交自己打印的物品明细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店铺内与经营有关的全部物品(包括设备、工具、原材料等)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店铺现在也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现场勘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通知函,被告提供的物品明细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被告隐瞒商铺在与山东世纪泰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内不能再予以转让这一事项告,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致使原告无法进行合同及姓名变更,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申请撤销2014年1月25日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本院依法准许。转让合同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55000元转让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转让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将店铺内与经营有关的全部物品(包括设备、工具、原材料等)交付给了原告,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对该店铺进行现场勘验的条件也已不存在,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组织好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二、被告白春英返还原告黄邵辉转让费15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诉讼保全费1295元,共计4695元,由被告白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李 银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南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