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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苏莉莉与常俊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莉莉,常俊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初字第607号原告苏莉莉,女,出生于1982年9月1日,汉族,住威县。委托代理人孙福江,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俊科,男,出生于1973年8月26日,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莉莉与被告常俊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莉莉委托代理人孙福江,被告常俊科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莉莉诉称,2014年5月21日21时50分,在106线377公里800米处,常俊科驾驶冀DT99**号轿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106线苏莉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苏莉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公交认字(2014)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俊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莉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T99**号轿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要求保留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要求被告按9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俊科辩称,1、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主张同意依法按责赔偿;2、被告为冀DT99**号轿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按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的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见答辩、质证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威公交认字(2014)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结婚证,3、威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病历、费用清单,4、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收据、证明书、费用清单,5、河北省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票据,8、丰源酒店证明。被告常俊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1、威公交认字(2014)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二被告对威公交认字(2014)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采信。2、原告苏莉莉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无异议,可以证实苏莉莉身份及苏莉莉与王亚民关系,本院采信。3、威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预证实苏莉莉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5,502.39元。被告对威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4、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收据、证明书、费用清单。质证意见:原告两次住院,对第二次住院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认证意见:威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遵医嘱转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予支持。本院确认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收据、证明书、费用清单有效。5、河北省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质证意见:根据第二次住院病历显示,出院诊断并没有显示有眼部疾病,对于其在河北省眼科医院的门诊收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医疗费票据中021398955号票据属于重复累加,应予剔除。认证意见:邢台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头颅CT,有情况随时就诊。原告出院后在河北省眼科医院检查的医疗费应予支持,本院确认河北省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有效,被告关于医疗费票据中021398955号票据属于重复累加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7、丰源酒店证明。质证意见: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仅凭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工资表,不能证明工资数额是固定的。认证意见:丰源酒店证明本院不予采纳。8、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原告苏莉莉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认证意见:原告从威县交通警察大队取得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与被告常俊科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有效。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21时50分,在106线377公里800米处,常俊科驾驶冀DT99**号轿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106线苏莉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苏莉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公交认字(2014)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俊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莉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莉莉被送往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及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苏莉莉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5,502.39元。转入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2,759元。2014年10月22日到河北省眼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21元。2014年11月10日经原告苏莉莉申请,本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苏莉莉伤情进行鉴定,苏莉莉损伤不构成伤残。苏莉莉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苏莉莉,出生于1982年9月1日,粮农户口。冀DT99**号轿车车主为常俊科,该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苏莉莉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8,482.39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4,400元(2,400元/月×6个月),护理费8,983.2元(住院期间:37.43元/天×20天×2人+出院后37.43元/天×200天×1人),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苏莉莉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依据认证意见确认为18,482.39元。原告主张住院20天,依据认证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误工6个月,误工费每月2,4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根据原告的身份证明,可以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年平均收入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6个月、每月收入2,400元依据不足,参照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6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可以参照住宿和餐饮业标准27,63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个月,缺乏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没有医嘱或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本院支持。被告常俊科关于原告未构成伤残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转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综上,原告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医疗费18,482.39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4,543.4元(27,639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748.6元(37.43元/天×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冀DT99**号轿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常俊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根据上述规定,确定被告常俊科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冀DT99**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莉莉医疗费10,000元,在该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莉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79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鉴定费,由被告常俊科按事故责任比例80%赔偿原告苏莉莉8,225.9元。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如遵医嘱确需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冀DT99**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苏莉莉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冀DT99**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苏莉莉6,792元;三、被告常俊科赔偿原告苏莉莉8,225.9元;四、驳回原告苏莉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常俊科负担29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常俊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春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晓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