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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龟蛇”,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绰号“南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4)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获得1把推拉式土枪,并一直予以藏放。被告人陈某甲因故与被害人章某某发生纠纷。2014年7月24日19时多,被告人陈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乙、同案人张某(另案处理)准备殴打章某某,后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杨某某借用土枪,杨某某明知陈某甲准备滋事仍同意将其上述土枪借给陈某甲使用,后陈某甲、陈某乙、张某驾车到杨某某经营的位于本区凤翔街道外埔社区的手机店向杨某某拿土枪。2014年7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驾驶一辆小轿车载陈某甲、张某、杜绍浩及杜绍浩的朋友“阿肥”(均在逃)窜至本区溪南镇海岱村市场,被告人陈某乙在车上接应,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持上述土枪及棒球棒在该市场附近一老厝找到被害人章某某,陈某甲持上述土枪指向章某某,张某、杜绍浩及“阿肥”各持1支棒球棒殴打章某某,致章某某受伤。后陈某甲等人乘坐陈某乙驾驶的小轿车逃离现场。事后,陈某甲将该土枪还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将该土枪藏放在其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外埔社区莲河路10巷1号住家的杂物间。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带公安机关到其家中缴获该土枪。经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章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累及关节面,属轻伤一级。经枪弹痕迹检验:送检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能正常发射,具备枪支性能。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弹痕迹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又明知他人准备滋事,仍提供作案凶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故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系被招引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故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3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椰波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