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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武某某,女,汉族,住商水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商水县。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1年同居生活,198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因考虑儿女尚小,原告才勉强维持破碎的婚姻关系。201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5月10日商水法院作出(2013)商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而判决后原、被告至今分居,现双方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供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2013)商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商水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商水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商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至今分居及婚生子女的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九八一年农历十一月三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83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张某甲,1990年8月23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本院向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商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商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自强审 判 员  张斌伟人民陪审员  李亚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