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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张华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身份证号码21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中县中心街*****号2-5-1,捕前住辽中县环保家园*期2-3-1。2011年8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1年10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4)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宝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华在辽中县茨榆坨镇其承租的日租房内容留石凯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8月28日前后,被告人张华在辽中县环保家园二期自己家中容留石凯吸食毒品一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华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石凯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华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华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维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天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