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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爱兰与孟祥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兰,孟祥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刘爱兰,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张长伟,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孟祥民,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司玉荣,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被告孟祥民之妻。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爱兰诉被告孟祥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会峰、被告孟祥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玉荣、陈君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兰诉称,原、被告都是第九村民组村民。原、被告父母原分得东头宽5.1米、西头宽5.56米、总长200米责任田。原、被告父母去世后,由原告负责埋葬了母亲、被告负责埋葬了父亲。经行政村调解划分,原、被告父母原分得的责任田分别由原、被告各耕种一半。但被告不让原告耕种应分得的责任田。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应分得的责任田,并将该片责任田归还原告。被告孟祥民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该片责任田系被告依法分得并已耕种20余年。即使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但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土地承包合同具有相对性,分地时被告与其父母是一户,而原告当时已分户,原告与被告承包的责任田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嫂关系,且均为太康县老冢镇东行政村第十村民组村民。1991年,该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父亲孟凡本和母亲刘金花单独作为一户承包了该村1.51亩责任田。该片责任田位于该村南地,东邻生产路、西邻106国道排水沟、南邻孟祥民、北邻东村第九组多家责任田。按照当时该村的分地意见,孟凡本、刘金花每人应分得该片责任田东西总长200米,东宽2.55米,西宽2.78米。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8月2日,被告之父孟凡本以证明或遗嘱等形式,出具了内容相左的书证,分别将归其所承包的责任田交于被告耕种或交于原、被告耕种。在刘金花、孟凡本相继去世后,原告负责埋葬了刘金花、被告负责埋葬了孟凡本。孟凡本、刘金花生前所承包的1.51亩责任田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之后,原告认为其公婆生前��遗留的责任田属于遗产,应有原、被告各继承一半,酿成纠纷。经该村村委会和老冢镇司法所调解未果。2011年11月28日,太康县老冢镇东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第五自然村九村民组,在分大田地方法东西界,每个人分地按东西界分,东头宽2.55米,西头宽2.78米,总长200米。关于刘爱兰与弟孟祥民分管承包地,两个老人各管一个老人,二人分管承包两个老人的每人一个承包田。刘爱兰分管婆母,孟祥民分管父亲。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4年11月29日,太康县老冢镇东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再次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村第九组分大田地,每个人分地东西界,东头宽2.55米,西头宽2.78米,总长200米。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北面是第九组土地,大儿媳分管婆婆的埋葬,承包一个人的责任田,二儿孟祥民分管父亲的埋葬,承包一个人的责任田。2014.11.29。以上证明所有字是我所写,刘保行(刘保行系该村支部书记),2015.1.9”。另查明,原、被告所在村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的土地,在一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后,该户所承包的责任田,分配给其子女或赡养他的人继续承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遗嘱、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此种承包方式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全体家庭成员,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只能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个人财产,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或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外,当一户家庭成员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但一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而不能由该农户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遗产处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清的案件事实,在原告公婆孟凡本、刘金花去世后,其生前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刘金花和孟凡本的个人遗产由原、被告继承。该片责任田应由该村集体依法收回,之后再根据相关规定及该村的惯例,重新进行分配。由于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将该片责任田重新分配给原、被告���应视为该村村民委员会与原、被告确立了新的土地承包关系,故刘金花生前所承包的责任田应由原告承包、孟凡本生前所承包的责任田由被告承包。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综上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归还刘金花生前所承包责任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民于2015年6月20日前将刘金花生前所承包的东宽2.55米,西宽2.78米,东西长200米的责任田交于原告刘爱兰承包经营。并不得再妨害原告刘爱兰对该片责任田的正常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春生审 判 员  高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 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昆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