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瓯民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吕涛与被告游玉福、游玉成、福建省建瓯市富晶宝微粒有限公司(下称富晶宝公司)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涛,游玉福,游玉成,福建省建瓯市富晶宝微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瓯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吕涛,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黄建勇,福建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玉福,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建瓯市。被告游玉成,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建瓯市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富晶宝微粒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游玉成,执行董事。被告游玉成、福建省建瓯市富晶宝微粒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民,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涛与被告游玉福、游玉成、福建省建瓯市富晶宝微粒有限公司(下称富晶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勇,被告游玉成、富晶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玉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游玉福、游玉成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利率30‰计息。被告富晶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被告方至今分文未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6月26日。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游玉福、游玉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富晶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游玉福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游玉福于2008年向原告及其父亲吕增喜借款20万元,此后,被告游玉福一直承担该借款的高额利息和复利。2014年1月6日,吕增喜声称要借用被告游玉福的农业银行帐户转款,被告游玉福于当日上午办理了农业银行的借记卡。吕增喜约被告游玉福于下午上班时到建瓯市农行营业厅。此时原告及吕增喜已到达,吕增喜向被告游玉福索要借记卡交由原告办理转款。原告将75万元转入被告游玉福的帐户后,被告游玉福按吕增喜的指示将75万元提取现金后交给原告及吕增喜。因此,借条中的75万元系历年来被告游玉福向原告及吕增喜借款的本金、高额利息及复利之和,并非是银行转帐的75万元;二、被告游玉成不是诉争借款75万元的借款人。2013年10月份,因被告游玉福欠原告及吕增喜借款的本金、高额利息及复利之和55万元未偿还,该款由被告游玉成、富晶宝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月6日,原告及吕增喜胁迫被告游玉福一同前往小桥镇。被告游玉福即对被告游玉成说除上述55万元外,另被告游玉福尚欠原告及吕增喜20万元。被告游玉成无奈只得为75万元提供担保,但因原告及吕增喜未带55万元的借条,故被告游玉成只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名,未加盖被告富晶宝公司的公章;三、被告游玉福自2014年1月6日至8月14日已向原告及吕增喜偿还本息666700元。由于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超出部份和被告游玉福已还的本金应逐笔扣减本息。被告游玉成、富晶宝公司共同辩称,一、对于诉争的75万元,并非2014年1月6日被告游玉福所借款项。虽然原告于2014年1月6日下午有转款给被告游玉福的事实,但当天下午被告游玉福就提取现金75万元交给原告。诉争75万元系被告游玉福于2008年起至2014年1月6日所借款项中的尚欠部分本金及利息。本案被告游玉成没有拿到钱,原告也没有将款项转入被告游玉成账户,被告游玉成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二、如果2014年1月6日被告游玉福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游玉福多次向原告及其父亲吕增喜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666700元。又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份不受保护。经对超出部份和被告游玉福已还本金逐笔扣减本息,截至2014年12月13日止,被告游玉福尚欠借款本金为134899元,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10792元;三、2014年1月6日被告游玉福同原告及吕增喜到被告富晶宝公司处所,被告游玉福对被告游玉成说要换条,还说另外向原告及吕增喜借了20万元也要担保。被告游玉成就没有加盖被告富晶宝公司的公章。因此,被告富晶宝公司并非为诉争的75万元提供担保;四、假设被告富晶宝公司担保成立。借据中体现系被告游玉成、游玉福的借款,而款项没有打入被告游玉成的帐户,故被告富晶宝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为被告游玉福实际欠款本息数额的50%。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及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游玉福、游玉成共同向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的约定等事实;2、被告富晶宝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与借条上保证人条款共同证明被告富晶宝公司是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3、被告富晶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修正案复印件,被告富晶宝公司股东周景财、被告游玉福、游玉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富晶宝公司的身份及股东身份,被告游玉福、游玉成的身份情况。被告游玉成、富晶宝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用以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虽然原告于2014年1月6日下午有转款给被告游玉福,但当天下午被告游玉福就提取现金交给原告。借条及股东会议决议是原告事先制作好的,于2014年1月6日晚在被告富晶宝公司处所由被告方签字。被告游玉成不是借款人,其作为被告富晶宝公司的大股东,不可能自己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富晶宝公司亦未加盖公章,该担保不符合常理。本案事实是被告游玉成出于兄弟情面为被告游玉福的其他款项提供担保;对于证据2,股东会议决议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系原告事先制作的;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关于被告富晶宝公司的材料均是为了被告游玉福的另外借款提供给原告的,并非为了诉争的75万元而提供。被告游玉成、富晶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游玉福于2013年6-12月间18次转款给原告的明细表,以及相对应的银行流水、网上银行截图,款项合计295800元。证明在2014年1月6日前,被告游玉福和原告发生借贷关系;2、2014年1月6日的被告游玉福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6228482028356270172)的明细对账单,该卡于当日上午10时08分7秒申办,下午14时48分47秒转入该卡75万元,15时00分49秒取现。证明款项虽有转入被告游玉福帐户,但又被原告拿走。又被告方系当日晚上在借条上签字,从常理分析原告一定要取走该笔转入款;3、被告游玉福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8月14日分28笔转款给原告及其父亲吕增喜的明细表,以及相对应的银行流水和网银交易查询、截图,款项合计666700元。证明被告游玉福自2014年1月6日已向原告及吕增喜偿还本息666700元;4、本息结算明细表。证明截至2014年12月13日,被告游玉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899元及利息10792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证据1,认为诉争的75万元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6日,被告游玉福此前与原告的往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对于证据3,转款给原告的有16笔款项,计253500元:其中2014年1月6日的两次转款计2000元以及1月30日的1万元,系用于偿还被告游玉福于2013年10月8日所欠原告借款55万元。另有114300元系用于偿还被告游玉福于2014年1月6日另笔所欠原告现金借款10万元的本息。余127200元用于偿还诉争75万元的利息;被告游玉福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10日分12笔转给吕增喜款项413200元,系被告游玉福与吕增喜的另外经济往来帐,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4,认为系是被告方自行主张,不具有合理性。被告游玉福的转款应当扣除2014年1月6日至30日间三次转款给原告的12000元,扣除被告游玉福另笔借款10万元的本息114300元,扣除与吕增喜的经济往来部分后,余额即为被告游玉福按月利率3%标准支付涉案75万元的利息。已付的利息系被告游玉福自愿支付行为,未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当庭提供如下证据:4、2013年10月8日的借条、付款单、结算单及被告富晶宝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游玉福于2014年1月6日、30日转给原告的三笔款项12000元系用于偿还该笔55万元的借款,并非偿还涉案75万元的借款;5、2014年1月6日被告游玉福出具的10万元借条及付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游玉福于2014年1月6日另行向原告现金借款1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3%。被告游玉福于2014年2月起转给原告款项中有114300元系用于偿还被告游玉福该10万元的借款本息;6、2009年至2014年6月间吕增喜转给被告游玉福及其妻子林慧萍13笔款项明细表及相应的农业银行数据查询单,被告游玉福与林慧萍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吕增喜与被告游玉福夫妻另有经济往来,被告游玉福转给吕增喜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7、付款明细说明及明细表。证明被告游玉福对诉争75万元仅支付至2014年6月26日止的利息,本金及此后利息未付。被告游玉成、富晶宝公司共同质证认为,首先,对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当庭提交的证据4、5、6、7,因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其次,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中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该组证据所体现的55万元和诉争的75万元系两笔借款不能成立。诉争的75万元包括2013年10月8日的55万元在内;对于证据5,经向被告游玉福落实确实另存在该笔借款。但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游玉福的该笔借款没有提出诉讼主张。故被告游玉福已支付给原告款项应全部用于支付诉争75万元的借款本息;对于证据6,吕增喜与被告游玉福夫妻间确实有发生经济往来。但实际上被告游玉福一直系与吕增喜间发生借贷关系(包括诉争的75万元),原告仅是挂名的出借人;对于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等同于原告的陈述。被告游玉成、富晶宝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有:5、被告游玉福与吕增喜通话录音的光盘及三段录音摘要。证明诉争的75万元借款包括了2013年10月8日的55万元借款,实际出借人应为吕增喜等事实。原告对被告游玉成、富晶宝公司提供的证据5质证认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吕增喜是案外人,如果涉及本案的事实内容,吕增喜应当属于证人,证人未出庭,其录音内容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游玉福未经案外人吕增喜同意私自录音,把对案外人的录音内容认为系本案争议的75万元,损害案外人吕增喜的利益,不具有合法性;录音内容也无法确定被告游玉福与吕增喜所谈款项系本案诉争的款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2,被告游玉成、富晶宝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又该证据具有来源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游玉成、富晶宝公司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又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方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5、6,虽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但原告系在收到对方的证据后,为了反驳对方的证据而新提出的证据,故证据4、5、6属反驳证据,与举证时限制度无关。其中对于证据4中的借条、付款单、结算单及被告富晶宝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因该组证据所体现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3年10月8日,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1月6日,故对于该组证据所体现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应另行解决,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5被告游玉福于2014年1月6日另出具的10万元借条及付款单,该组证据所体现的借贷关系日期与诉争75万元日期均为2014年1月6日,借款人为本案被告游玉福。被告游玉成、富晶宝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被告游玉福此后的还款行为同该10万元的借款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能证明案外人吕增喜在诉争75万元借款的前后时间与被告游玉福及其妻子林慧萍均有经济往来;对于证据7付款明细说明及明细表,等同于原告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游玉成、富晶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因该转账时间均发生在诉争75万元借款日期之前,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于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来源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其中被告游玉福转款给原告的16笔款项计253500元,因该转款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1月6日当天及此后时间,而2014年1月6日除发生诉争的75万元借贷关系外,原告与被告游玉福间另发生了10万元的借贷关系,故该16笔转款应认定为被告游玉福用于偿还两笔借款的本息;另转款给案外人吕增喜的12笔款项,虽原告与吕增喜系父子关系,但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应把吕增喜的财产与原告的财产等同。况且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吕增喜在诉争借贷关系的前后时间与被告游玉福夫妻间有经济往来。故被告游玉福转款给吕增喜的该12笔款项同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4,等同于被告方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据5,因录音发生在被告游玉福与案外人吕增喜之间,原告对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6日,原告吕涛向被告游玉福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6228482028356270172)转款75万元。随即,被告游玉福、游玉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游玉福、游玉成向吕涛借到7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使用,月利率30‰,即每月利息225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借款人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游玉福、游玉成在借款人栏上签名。被告游玉成以被告富晶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证人栏上签名。被告富晶宝公司尚出具了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为“本公司同意对游玉福、游玉成于2014年1月6日共同向吕涛借款75万元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的两年”,公司股东游玉成、周锦财在该决议上签名。被告富晶宝公司的股东为两人,即周锦财与被告游玉成。2014年1月6日,被告游玉福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月利息30‰,即每月3000元。被告游玉福在10万元的付款单据上注明现金领取。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8月14日间,被告游玉福分16笔转款给原告共计253500元。另查,吕增喜系原告的父亲,但在诉争75万元借款发生的前后时间,吕增喜与被告游玉福及其妻子林慧萍存在经济往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游玉福帐户转款75万元,被告游玉福、游玉成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原告与被告游玉福、游玉成就诉争75万元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份不予保护。被告游玉福、游玉成主张原告转入被告游玉福帐户的75万元当即被原告及其父亲吕增喜取走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游玉成主张款项未转入其帐户,其不是共同借款人。因被告游玉成在借条上系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名,款项转给其中的一个借款人并不影响被告游玉成的共同借款人身份。故被告游玉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富晶宝公司的全体股东出具股东会议决议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且其法定代表人游玉成亦在借条的担保人栏上签名。故被告富晶宝公司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晶宝公司主张因未加盖单位公章担保无效,即便担保有效亦仅承担50%的责任。被告富晶宝公司的该主张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与吕增喜系父子关系,但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应把吕增喜的财产等同于原告的财产。况且有证据证明吕增喜在诉争借款发生的前后时间与被告游玉福夫妻间亦有经济往来。因此,被告游玉福于2014年1月6日后转入吕增喜账户的款项,系被告游玉福夫妻与吕增喜的经济往来款,双方可另行解决。2014年1月6日,被告游玉福除系涉案75万元的共同债务人外,尚单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当日及此后被告游玉福总共向原告帐户转款16笔共计253500元。显然,被告游玉福所付款项应当为用于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的本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游玉福转款中的114300元应用于偿还被告游玉福本人的借款10万元本息,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被告游玉福还款系用于偿还哪笔借款,且原告选择被告游玉福的还款首先用于支付其本人单独借款的本息具有合理性。但因以本金10万元计算的利息14300元系按月利率3%计算所得,月利率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份不予保护。又借款10万自2014年1月6日至庭审时在一年内,故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宜,该基准利率的四倍即为月利率2%,以本金10万元所计的利息14300元中有4767元属于超出基准利率四倍部分,该超出部分应为支付75万元的利息。因此,被告游玉福已付原告的253500元中,扣除支付其本人另笔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9533元后,余额为143967元,该款在用于支付涉案借款75万元自借款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受法律保护的利息后,如有超出部份再折抵本金。现一年期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对于143967元,按该基准利率的四倍换算为已付涉案款项利息的天数:143967元÷[75万元×(年利率6%÷365天)×4倍]=292天,亦即该款项为被告游玉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借款75万元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综上认定,被告方对诉争借款尚欠本金75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6日起的利息未付,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玉福、游玉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吕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此款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富晶宝微粒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1974元,减半收取计5987元,财产保全费用4770元,共计1075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洪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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