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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长沙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胡某、黄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长沙联运物流有限公司,黄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0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378号。法定代表人向明生,董事长。原审被告黄某。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联运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民一初字第036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名为房屋租赁纠纷,实质是因拆迁补偿引起的纠纷。拆迁的主体是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征收办公室,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沙联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解除双方的事实租赁关系,判令被告腾空并交付长沙市开福区潘家坪路186号南边单车棚旁平房的房屋。因此,本案应为房屋租赁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之一黄某的住所地在长沙市开福区,且租赁的房屋也在长沙市开福区,因此,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丽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