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三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孔令强与付升涛、高秀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强,付升涛,高秀丽,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1127号原告孔令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雷洁瑛,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升涛,农民,()。被告高秀丽,居民。委托代理人付升涛,自然情况同前。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号银河大厦****室。负责人吴柏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巍,该公司员工。原告孔令强与被告付升涛、被告高秀丽、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国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强的委托代理人雷洁瑛,被告付升涛及被告高秀丽的委托代理人付升涛,被告国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权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强诉称,2014年2月15日,付升涛驾驶鲁B×××××号轿车沿躬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崔路与由北向西转弯上马崔路孔令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孔令强伤。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411.65元、护理费19418元、误工费2105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97.5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26元,共计270903.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升涛及高秀丽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系高秀丽所有,由付升涛借用驾驶而发生事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国泰保险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5时20分,付升涛驾驶鲁B×××××号轿车沿躬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北向西右转弯上躬崔路的孔令强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左后部相撞,致车损,孔令强伤。此次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升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孔令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处理该事故,孔令强支出施救费326元。原告孔令强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孔令强伤后即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颞右;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45406元,该医院建议其休息六个月。2014年3月31日,原告孔令强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到青岛友谊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6874.83元。此外,孔令强还在平度市张戈庄镇卫生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27.82元。2014年7月9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孔令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意见为:孔令强车祸致左下肢损伤为伤残九级、颅脑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8000-10000元,护理时间建议为90-12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孔令强支出鉴定费2000元。还查明,鲁B×××××号轿车系被告高秀丽所有,被告付升涛借用其车辆而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国泰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孔令强自2010年5月10日起一直在青岛华祥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孔令强父亲孔祥善,生于1937年1月1日,母亲王京芳生于1942年7月25日,共生育长女孔令芹、次女孔令兰、三女孔令会、长子孔令强、次子孔波五个孩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国泰保险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日,该司法鉴定所重新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孔令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下肢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国泰保险支出本次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青岛友谊整骨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亲属关系证明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青岛华祥商贸有限公司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发票;被告付升涛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和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因此付升涛对给原告孔令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秀丽与被告国泰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高秀丽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缴费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国泰保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因此被告国泰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国泰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高秀丽出借车辆的行为没有瑕疵,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经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因此原告关于后续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以9000元为宜。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被告国泰保险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且自费药部分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2)误工费。原告孔令强在青岛华祥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并且我市已施行城乡户口一体管理,其各项赔偿标准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误工天数过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3天。(3)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护理费。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择机构所出具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及护理人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护理天数过长,依据鉴定结论,本院折中认可105天。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5)精神抚慰金。原告孔令强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精神受到打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孔令强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408.65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6723.85元(116.95元×143天)、护理费17753.6元(110.96元×55天×2人+110.96元×50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55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54998.8元(35227元×20年×22%)、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97.59元(9786元×5年×22%÷5人+9786元×8年×22%÷5人)、施救费3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62408.49元。对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62508.6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因此由被告国泰保险在交强险内直接负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52508.65元,由被告国泰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97573.8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因此由被告国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87573.84元由被告国泰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对施救费(326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2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国泰保险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付升涛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孔令强经济损失120326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孔令强经济损失140082.49元。三、驳回原告孔令强对被告付升涛及被告高秀丽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孔令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4元,鉴定费2000元,速递费180元,共计7544元,由原告孔令强负担168元,被告国泰保险负担73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军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