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梁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森,曾用名梁贵生。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森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梁森携带卡刀(经鉴定为管制刀具)等作案工具驾驶电动车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香格里拉花园小区6栋楼下停车场,利用随身携带的剪刀等工具盗窃被害人彭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电动车上的四个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元)。得手后驾车行至该小区4栋楼下停车场出入口时被小区保安抓获。案发后,所盗电瓶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星公行罚决字(2014)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02)叠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廖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1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梁森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4)11-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星公(治)刀字(2014)第141105号管制刀具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梁森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当场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作案现场视频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森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柳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永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