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执刑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桂小云、张学志、向枚芳、张家慧、张家齐、张乐与邹立新交通肇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小云,张学志,向枚芳,张家慧,张家齐,张乐,邹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执刑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桂小云,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张学志,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向枚芳,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张家慧,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张家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张乐,女,汉族。被执行人邹立新,男,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初中文化。桂小云、张学志、向枚芳、张家慧、张家齐、张乐诉邹立新交通肇事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咸秦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由邹立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桂小云、张学志、向枚芳、张家慧、张家齐、张乐物质损失15783.2元(包括丧葬费15936元、交通费3353元、处理事故的住宿费440元,以上共计19729元的80%。含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启用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救助的安葬费15000元、困难救助5000元及向咸阳市高交大队借取的丧葬费15000元)。该案在立案后,经审查,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在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辖区,故该案已委托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秦执刑字第00001号案件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喜君审判员 杨养荣审判员 郭云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志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