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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伏新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新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汨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新龙,男,1974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无业。1998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6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09年5月13日,因盗窃被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5日起交付执行。现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新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伏新龙看到被害人张某从汨罗市心连心超市门口出来后将钱包放到了摩托车的尾箱内未上锁。被告人伏新龙趁张某骑摩托车缓慢经过其身边时,跟上去打开摩托车尾箱,将尾箱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一台白色OPP0手机、两张银行卡和一些票据。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0元。案发后,被告人伏新龙退还了被害人张某的手机、钱包、银行卡和票据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600元,并于2014年7月17日主动到汨罗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伏新龙因漏罪,于2014年10月27日从岳阳监狱解回重审,并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伏新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关于同意将罪犯伏新龙解回重审的函》、刑事判决书、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领条、物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监控录像资料、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伏新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新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伏新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伏新龙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伏新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伏新龙退还了部分财物,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新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立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佳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