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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朱永安与应太福、钱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安,应太福,钱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朱永安。被告:应太福。被告:钱秋兰,教师。原告朱永安与被告应太福、钱秋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太福、钱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安起诉称:原告朱永安与被告应太福系同学、同事关系,被告应太福自2001年起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家庭经商和开支,分别为2001年2月26日借款2万元、2001年12月4日借款2万元,2002年2月11日借款3万元,2003年1月4日借款4万元,月利率均为1%。2003年9月底被告应太福躲债外出,被告钱秋兰于2003年10月18日归还原告1万元,用于归还2003年借款,2004年10月将原正大电器超市卖给一客户的空调销售应收款单据8600元给原告抵还2003年借款,两被告尚欠本金91400元、利息1402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1400元、利息140200元,合计231600元。被告应太福、钱秋兰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应太福分四次向原告朱永安借款11万元,分别为2001年2月26日2万元、2001年12月4日2万元、2002年2月11日3万元、2003年1月4日4万元,由被告应太福分别出具借条,均约定月利率1%。2003年10月18日被告钱秋兰给付原告1万元,用于归还2003年1月4日借款。2004年10月被告钱秋兰将原正大电器超市空调销售应收款单据一张8600元给原告,用于抵还2003年1月4日借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1400元。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8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永安提供的借条、(2006)仙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永安与被告应太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归还,现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均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秋兰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对2014年10月抵扣8600元日期不确定,征询原告意见,有利被告原则,确定10月1日还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太福、钱秋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永安借款本金91400元及利息(2001年2月26日2万元、2001年12月4日2万元、2002年2月11日3万元均自借款之日起分别按月利率1%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03年1月4日4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本金4万元、月利率1%计付至2003年10月18日,2003年10月19日起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1%计付至2004年10月1日,自2004年10月2日起按本金21400元、月利率1%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4元,减半收取2387元,由被告应太福、钱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7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潇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