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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华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年××月××日在崇仁县石庄乡民政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吴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2日,崇仁县人民法院以(2014)崇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不准予与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既无往来,也无联系,并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又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被告及其儿子常住人口信息、女儿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其所生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3、(2014)崇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2日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可能是近几年发生的事情与家庭有关,被告处理不当,才导致今天的地步。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华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女儿吴某丙,××××年××月××日生,现二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后之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关心不够、照顾不到位,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4)崇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双方在此后夫妻感情并未有所改善,仍然长期分居,也没有任何联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华某与被告吴某甲虽是合法婚姻,但夫妻感情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并未得到丝毫改善,仍然长期分居,没有任何联系,没有和好的可能,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所生子女吴某乙、吴某丙一直由被告抚养,如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生活造成很大影响,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吴某乙、吴某丙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每个子女的抚养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农民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的一半即2827元/年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吴某乙、吴某丙均由被告吴某甲抚养教育,原告华某支付吴某乙抚养费2827元/年,支付吴某丙抚养费2827元/年,均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吴某乙、吴某丙成年时止。三、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朱开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黄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