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抚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汪某危险驾驶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0日临检公刑诉字(2014)3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宝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驾驶沪c×××××号三菱小型轿车从罗针往南昌方向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502km+60m处(江西抚州境内)时,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一起车辆及高速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沪c×××××号三菱小型轿车驾驶员汪某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汪某在现场等待,后随交通民警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光盘一张;5.证人熊某的证言;6.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3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汪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喝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沪c×××××的三菱小型轿车从抚州市临川区罗针镇高速路站口上高速,其驾车往南昌方向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502km+60m处(江西抚州境内)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自己驾驶的车辆及高速路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当日对被告人汪某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交警接到报案后,赶往事故现场,被告人汪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并配合调查。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犯罪行为发生在抚州市境内,属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管辖。(2)归案经过一份,证实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交警接到报案后,赶往事故现场,驾驶员汪某在事故现场,后经调查检测,汪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2.现场勘查照片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事故及被损财物情况。3.鉴定意见(1)血液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实,送检的被告人汪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9.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4.证人熊某的证言,2014年10月30日15点,他看到一辆轿车撞到高速的中央护栏。车子当时好快,他觉得在100-110千米每小时之间。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记录调查等情况。6.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中午他喝了一瓶42度的四特酒,大约八两,当天下午15时他就开了一辆借来的三菱牌小型轿车经国道在罗针上了高速,至福银高速一直开到交通事发地点。可能是喝了酒的原因,开车时精力不集中,然后撞到了中央护栏。当时车上就他一个人。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另被告人汪某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自首的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卿卿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