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覃海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海宁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海宁,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初中文化,粮农,住象州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2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当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海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覃海宁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在象州县中平镇的“东园”KTV,被告人覃海宁花了人民币800元开了一间V208号包厢供其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覃某甲、覃某乙、黄某某喝酒、唱歌娱乐;期间,被告人覃海宁打电话给其自称“哥老”的男子联系要毒品,不久,“哥老”将1小包氯胺酮毒品(俗称“k粉”)送到V208号包厢交给被告人覃海宁,被告人覃海宁付给“哥老”人民币150元。后被告人覃海宁将毒品倒在碟子里,然后用卡片刮成条,尔后被告人覃海宁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覃某甲、覃某乙、黄某某先后用吸管进行吸食,被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当场扣押包厢内剩余毒品氯胺酮。之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覃海宁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覃某甲、覃某乙、黄某某带到象州县公安局中平派出所审查。经用氯氨酮检测试剂对被告人覃海宁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覃某甲、覃某乙、黄某某的新鲜尿液进行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扣押的毒品氯胺酮,经称量重0.10克;经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工程技术人员鉴定,从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毒品的主要成分氯氨酮。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覃海宁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海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丙的证言,有覃海宁的户籍证明,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东园茶庄点菜单,有检查笔录,有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有收缴物品清单,有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有现场笔录及照片,有尿检现场照片,有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送达回执,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记录及照片,有收缴毒品证明书,有公(柳)鉴(毒品)字(2014)959号毒品鉴定书及象公鉴通字(2014)0102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有象州县公安局中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有本院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海宁为他人提供场所、毒品进行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海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覃海宁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覃海宁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应视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覃海宁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海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彦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