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何志华与盖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何志华,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腾家仁,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盖忠斌,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辽D393**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责人田泽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志华诉被告盖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华的委托代理人腾家仁、被告盖忠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盖忠斌驾驶辽D393**重型半挂牵引车/辽D1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吉林省四平市城东乡下三台村的京哈高速长春方向859公里400米处,与右侧路旁施工彩钢板相撞后驶入路旁边沟,原告当时在辽D393**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内乘坐,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后转到沈阳市苏家屯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右足皮肤裂伤等,住院78天。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盖忠斌负全部责任,原告何志华无责任。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何志华右足跟粉碎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内、外、后踝粉碎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17000元。辽D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D1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盖忠斌所有,辽D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座。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54256.95元、伤残鉴定费1540元、误工费9620.64元(89.08元/日×108天)、护理费8470.02元(108.5元/日×78天)、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78天)、伤残赔偿金27359.80元(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年×20年×1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17000元、交通费600元、拐费120元、轮椅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9,267.4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盖忠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责,除此之外的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愿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投保人与被告不一致,在我公司体现的是投保人为抚顺市新抚玉福果菜批发部,请法庭予以查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以质证为准。本案审理时,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本庭认为下列事实无争议:2013年6月11日被告盖忠斌驾驶辽D393**重型半挂牵引车/辽D1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吉林省四平市城东乡下三台村的京哈高速长春方向859公里400米处,与右侧路旁施工彩钢板相撞后驶入路旁边沟,原告当时在辽D393**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内乘坐,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后转到沈阳市苏家屯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右足皮肤裂伤等,住院78天。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盖忠斌负全部责任,原告何志华无责任。辽D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座。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何志华无责任,被告盖忠斌负全责。二被告均无异议。2、原告何志华门诊手册、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临时医嘱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事实、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二被告均无异议。3、原告何志华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天数30天。被告盖忠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休息天数有异议,应该是至鉴定前一日。4、原告何志华医疗费收据9张,证明原告医疗费共计54256.9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5、原告何志华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鉴定费1540元。被告盖忠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1)对两个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2)对二次手术费用需要17000元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和公司沟通后再定。后保险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予以确认。6、抚顺鑫顺运输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盖忠斌个人所有,挂靠抚顺鑫顺运输处进行营运。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因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不能以单位出具的说明就进行确认,应当以交警部门登记为准,而且与我公司保险合同所有权人也不符,若无法查明,我公司将拒赔。被告盖忠斌质证意见:保险钱是我拿的,我本人交给挂靠公司,公司代我交的。7、抚顺市新抚玉福果菜批发部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抚顺市新抚玉福果菜批发部和抚顺鑫顺运输处投资人都是胡财一。被告盖忠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胡财一是两个单位的负责人,但证明不了两个单位是一个主体身份。8、原告何志华带座便轮椅车、拐票据各一张,共512元,证明残疾用具花费。被告盖忠斌称我不太清楚。被告保险公司说不是正规发票,不应当予以保护。9、户籍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户籍信息,农村居民。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盖忠斌举证如下: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辽D393**号车保险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人是抚顺市新抚玉福果菜批发部,既不是抚顺鑫顺运输处也不是盖忠斌。原告何志华无异议。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盖忠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扣除第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部分后,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本案肇事车辆辽D393**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保险,其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座(不计免赔)。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盖忠斌负全部责任,何志华无责任,且事故发生时为单方事故无第三方,因此,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盖忠斌按责任比例全部责任即100%承担。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诉讼费用等由被告盖忠斌承担。二、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合理合法诉讼请求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54256.95元,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天×78天),3、原告请求护理费8470.02元(108.59元/天×78天),4、原告请求误工费9620.64元(89.08元/天×108天)。上述各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5、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27359.80元(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年×20年×13%)。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大司鉴(2014)法医临鉴字第0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何志华右足跟粉碎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内、外、后踝粉碎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盖忠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伤残赔偿金按13%标准过高,应当按11%计算。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伤情和伤残鉴定结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13%予以保护27359.80元。6、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盖忠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请求及伤残等级,予以保护6000元。7、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1540元。被告盖忠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我无关。本院认为,依据相关保险条款,由被告盖忠斌承担。8、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17000元。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大司鉴(2014)法医临鉴字第0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二次手术费用需一万柒仟元。被告盖忠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和公司沟通后再定。在法庭限定七日内,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二次手术费17000元。9、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被告盖忠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票据不应当予以保护。本院酌情保护300元。10、原告请求拐费120元、轮椅费400元。被告盖忠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拐、轮椅费不是正规票据,不应当保护。本院认为,无正规发票,不予保护。上述款项合计128447.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志华1、2、3、4、5、8、9项100000元;超出部分20907.41元,6项6000元,7项1540元,总计28447.41元由被告盖忠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志华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费用100000元。二、被告盖忠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志华伤残鉴定费等各种费用28447.41元。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被告盖忠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85元,上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审 判 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金立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拥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