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4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宏庚与李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庚,李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4452号原告张宏庚,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李自伟,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宏庚与被告李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自伟经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被告李自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宏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景点经营周转,约定两月后还清,因双方关系较好,未出具书面借据。同年4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出具了书面欠条,并补写了首次借款的欠据,共计借款1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月后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并承担利息10000元。被告李自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李自伟给原告张宏庚出具欠款90000元和25000元的欠条二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宏庚现金玖万元.小写90000元具条人李自伟2014.4.17”。另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宏庚现金贰万伍仟元.小写25000元具条人李自伟2014.4.17”。现被告李自伟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自伟欠原告张宏庚现金115000元,有被告李自伟出具的欠具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自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张宏庚现金11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宏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李自伟负担。被告负担的32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尚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