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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被环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经事先踩点后,携带一双破布鞋来到环县某乡某村欲盗窃一户人家的羊只。该户人家被狗叫声惊动出门查看,潘某某遂离开。途径该乡某某村某队农民齐某某家崖背时,潘某某发现齐某某家羊圈内有羊可盗,遂换上事先准备的破布鞋潜入羊圈,将3只绵羊从羊圈赶出,准备赶往某市场出售。途中,潘某某又换上运动鞋,将破布鞋装进塑料袋丢弃。当日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因害怕被人发现弃羊回家。后被盗绵羊被失主家人找回。经议价,被盗三只绵羊价值32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议价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源审 判 员  慕 璠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佰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