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0日被武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维、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19时07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冀T×××××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0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6公里+800米处,强行超越前方王某驾驶的冀T×××××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超车后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到前方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金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车辆驶出路面翻滚至路东侧玉米地里。王某驾驶的车辆刹车不及与倒地后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受伤,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金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及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由被害人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金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草图、照片;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金某乙、金某丙的医疗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暨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已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的亲属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书面材料,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被告人李某的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害人亲属提出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李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李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缓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