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城民初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被告杨某、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杨某,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1513号原告魏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被告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杨某、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夫妇与被告杨某系彩虹集团十多年的同事,关系密切、相互信任。原告夫妇与杨某同时分别购买了咸阳市新兴北路某的商铺。2004年9月原告丈夫病故,原告鉴于自己工作家务繁忙不懂经营,出于对被告杨某的高度信任,且两间商铺相邻便于招租,被告杨某内退后独自创业10多年经商经验丰富等情况,原告委托杨某一起出租,随于2009年11月19日与被告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此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将商铺转租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且对房屋结构做了改变和破环。2013年被告杨某成为被告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今年4月份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即向两被告提出异议,经多次交涉,两被告虽承诺今年7月份给予原告一定赔偿却又拒不兑现。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22.25万元并恢复北隔墙;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3-1-2-3商铺房产证。欲证明原告对商铺拥有产权。2、魏某某、杨某与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商铺一起由杨某全权代表于2009年11月出租给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租期十年。3、工商登记资料。欲证明杨某于2013年4月22日成为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4、原告与被告杨某谈话录音。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就各自的商铺达成合作约定,两间商铺绑在一块,一起卖、一起租、收益平分。被告杨某及被告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与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纯属无理取闹,应驳回原告诉请。2002年杨某购买咸阳市新兴北路的商铺,原告随后购买了杨某北边的商铺,先一起租给海华网吧,后租给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2009年11月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续租,杨某出面商谈提高租金,由前期每间商铺年租金5万元提高到7.5万元,对方嫌租金高提出三个条件,1、租期十年,2、要有转租权,3、租金第六年递增10%。当时杨某没答应,后原告说等钱用签了吧,杨某才签了租房合同。2010年8月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将杨某的那间商铺转租给广电公司,两间商铺中间本来就有隔墙,当初海华网吧为了整体经营把中间隔墙打通,并不是结构改变,更谈不上破坏,现在只是把中间这道隔墙还原。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将杨某的那间商铺转租,合同约定可以转租与原告没有关系。2013年4月杨某接手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也已将原告的房租付到2015年6月30日,租房合同规定不得提前收回房屋,原告要解除租房合同没有道理。二、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当初海华网吧租赁时年租金6万元,2004年10月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要租赁杨某和原告的商铺,年租金5万元,租期5年,租给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5年,要少收入5万元,就没有答应,那是原告丈夫已病故,原告商铺每月交月供6000元,原告找到杨某说合同签了算了,否则没有钱交月供,当天杨某就签了合同,为此少收入5万元,谁来补偿。原告自买了商铺后,对外租赁的事一直委托杨某处理,为租个好价钱多次协商,尽心尽力,原告只收房租,何来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杨某及被告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3-1-2-2商铺的房产证。欲证明杨某对商铺拥有产权。2、魏某某、杨某与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商铺3-1-2-3号和3-1-2-2号租赁给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租期十年,有转租权,原告签字认可。3、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与广电网络公司咸阳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将杨某的商铺转租给广电网络公司咸阳公司。4、杨某与广电网络公司咸阳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杨某将自己的商铺租给广电网络公司咸阳公司,与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无关。本案在庭审中,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对证据的效力审查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质证时,两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证据4,不认可。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4,无其他证据支持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合议庭不予采信。两被告的证据1、2、3、4,质证时,原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和本院认为有效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魏某某与杨某分别购买位于咸阳市新兴北路666号某的3-1-2-3号和3-1-2-2号商铺,两间商铺南北相邻。2004年9月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租赁3-1-2-3号和3-1-2-2号商铺,年租金每间5万元,租期5年。2009年11月19日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续租3-1-2-3号和3-1-2-2号商铺,魏某某委托杨某,由杨某出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十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年租金每间7.5万元,从第六年起年租金为8.25万元;租赁期间,双方不得借故解除合同,乙方确因经营困难等原因有权转租;租赁期间乙方可以与相邻门面房扩充合并使用,合同期满恢复原状。2010年3月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找魏某某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之后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将商铺北隔墙打通与相邻商铺扩充经营,2010年8月12日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征得杨某同意将杨某的3-1-2-2号商铺转租给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租期三年,年租金15.5万元,2013年4月22日杨某接手经营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成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租房合同到期,8月21日杨某又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年租金209040元,2014年8月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一年。2014年4月魏某某就商铺租赁一事与两被告协商未果,魏某某于2014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22.25万元并恢复北隔墙;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经本院调解无效。另查明,2014年7月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付魏某某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一年租金7.5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魏某某委托杨某出租其商铺,杨某出面与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自己的3-1-2-2号商铺和魏某某的3-1-2-3号商铺租给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之后魏某某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十年,且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商铺租金,该合同租赁期限未届满,魏某某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不具备法定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将杨某的3-1-2-2号商铺转租及打通北隔墙扩充经营不违反合同约定,且转租杨某的3-1-2-2号商铺与魏某某无法律利害关系,魏某某要求恢复北隔墙的请求,不予支持;魏某某诉称与杨某有合作约定,两间商铺绑在一起,一块卖、一块租,收益平分及杨某与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相互串通,损害其利益,证据不足,均不予采信,魏某某要求杨某与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某某、杨某与咸阳某网络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存禄人民陪审员 王继周人民陪审员 贺知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