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长治市飞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李世明、申宏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飞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世明,申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长治市飞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北外环工程机械汽贸城。委托代理人郭俊莲,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世明,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申宏伟,男,1966年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李世明、申宏伟的住址,无法找到被告李世明、申宏伟的下落。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间内,原告未向本院重新提供被告新的确切的地址。本院认为:诉权是原告享有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向本院提供其所诉被告的准确地址及基本情况。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不是被告李世明、申宏伟住所地的确切地址,经本院通知原告重新提供确切的地址后,在给定的合理的期间内原告仍未积极履行该义务。现因原告所提供被告地址不确定,导致案件无法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治市飞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23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晋红审判员 李小虎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