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5年8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宁夏高速交警支队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海原县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海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9时46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CA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A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2113KM+183M路段时,撞上道路防护栏后仰翻于路基下方,造成豫CA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李某某、于某某、王某乙三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9时46分,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豫CA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A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2113KM+183M路段时,撞在道路防护栏后仰翻于路基下方,造成豫CA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李某某、于某某、王某乙三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0万元),赔偿于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并取得其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宁平司交鉴字(2014)第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法医学固公(刑技)鉴(尸体)字(2014)058号、059号、060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八大队宁公高交认字(2014)第08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邓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乙系被告人王某甲妻子、女儿,被害人于某某系被告人王某甲姐夫,考虑到受害人均系被告人近亲属,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到位,受害人家属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马风贵审判员 葛红艳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