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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辛民初字第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殷余娟与浦俊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余娟,浦俊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辛民初字第0328号原告殷余娟,女,1990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委托代理人庞莉,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浦俊红,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东风中路125号。负责人陈丽春,该公司经理。原告殷余娟与被告浦俊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余娟的委托代理人庞莉、被告浦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余娟诉称,2012年12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浦俊红驾驶苏L162**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41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41省道与谏黄线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谏黄线时,与宗佳驾驶的沿谏黄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路口等红绿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电动自行车损坏,宗佳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不同程度受伤。本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宗佳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浦俊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立即被送往镇江市第一区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12月10日住院,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苏L162**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浦俊红,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9.10元(未含被告浦俊红垫付的7424.21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06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4968元,合计176429.10元。被告浦俊红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部分应按责承担;我垫付的医疗费7424.21元、给付原告现金500元以及在事故组交纳的预付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我公司也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及原告伤情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7613.31元,其中原告支付189.10元,被告浦俊红支付7424.21元。原告收取被告浦俊红现金500元。2014年8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有无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鉴定所,鉴定意见: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本院又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殷余娟颅脑损伤后遗有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613.31元(含被告浦俊红垫付的7424.21元),由被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18元计算18天为324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15元计算60天为90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标准,本院酌定按照每天70元计算60天为4200元;5、误工费,根据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误工期限为180天即6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镇江市丹徒区黄墟亿润光电子器件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等,本院酌定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6个月为2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到的镇江市丹徒区黄墟亿润光电子器件厂出具的证明、工资单以及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主张参加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30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酌情认定为1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提供宝岛眼镜维修单,证明维修费用为12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衣物损失,因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合计179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74868.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镇江市丹徒区黄墟亿润光电子器件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被告浦俊红提到的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该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赔偿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苏L162**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74868.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837.3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计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79元,以上合计119016.31元。超过部分损失为55852元,因被告浦俊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其全部承担即55852元。被告浦俊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故其承担的558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浦俊红垫付款7924.21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至于被告浦俊红在事故组交纳的预付金,待本案处理结束后,可以另行到事故组进行结算。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944.10元,给付被告浦俊红垫付款7924.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余娟各项损失166944.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浦俊红垫付款7924.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鉴定费4968元,合计6248元,由被告浦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雷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人民陪审员  尹建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