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林永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永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永新,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章雨润、徐丽霞,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永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绍诸刑初字第1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永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左右至2014年2月7日,被告人林永新将从福建购买得来的毒品冰毒,先后三次在湖州及诸暨周某(已起诉)家中出售给周某、王某(另案处理),共计贩卖毒品冰毒8包,每包重约1克。2014年7月14日,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乐源宾馆将诸暨市公安局以涉嫌贩卖毒品罪上网追逃的被告人林永新抓获,并从其使用的汽车内查获净重为10.36克用于贩卖的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林永新自己吸食毒品。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林永新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林永新自己亦吸食毒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永新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林永新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永新贩卖毒品数量有误。1、林永新交付给王某的2克冰毒系赠予,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2、从林永新车上查获的冰毒10.36克系其用于自吸,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总量,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林永新三次贩卖冰毒共计约8克,被抓获时从其车内查获冰毒10.36克及其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周某、王某的证言,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永新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林永新供述,因其从王某处拿了一张麻将机,便给王2克冰毒。证人王某亦证实,因林永新曾从其处拿走一张麻将机,其便未支付林2克冰毒的钱。可见,二人已用麻将机款抵扣毒资款,故该次毒品交易并非赠予。2、被告人林永新有贩卖冰毒的行为,故其被抓获时查获的冰毒数量应计入其贩卖冰毒的总量,其行为已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量刑时考虑其自吸的情节。原判认定林永新贩卖毒品数量正确,且在量刑时已考虑了其自吸的情节。综上,不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林永新贩卖毒品数量有误,部分应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永新明知是冰毒仍多次予以贩卖,数量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林永新自己亦吸食毒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永新及辩护人提出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