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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5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启慧、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趁邻居被害人吴某乙家中无人之机,通过被害人吴某乙家一楼的外窗户爬上二楼阳台,后进入二楼的卧室,盗走被害人吴某乙存放在卧室办公室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带坠子的金项链(16.08克)一条。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为人民币402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退还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1500元及金项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证明;丰华丰金行质量保证书;谅解书;残疾人证;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积极退还被害人的财物、预缴罚金,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东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