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燕。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罗龙江、周金广。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陈某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陈某的管辖异议,陈某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辖终字第8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某的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燕、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罗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婚姻生活的延续,双方间的矛盾日益加剧。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且越演越烈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在双方家人的劝说下,于2013年7月1日复婚,但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的改善,时至今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女杨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的事实,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杨某乙、杨某丙系原被告子女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杨某乙愿意由被告抚养和杨某丙愿意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1、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破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共同生活至今。2、原告有过错,被告能够原谅原告,能够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的感情可以挽救。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和好,故本院对双方曾协议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丙。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同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年××月××日双方复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认为双方复婚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虽曾协议离婚,但后又复婚,因此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今后生活中能增进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傅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