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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夏勇与潘峰、平凉市金龙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平凉市崆峒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勇,潘峰,平凉市金龙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崆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夏勇,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2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旭光,平凉市崆峒区司法局香莲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峰,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12日,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委托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凉市金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柳湖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支公司(下述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凉市崆峒区支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解放北路**号。负责人邢刚文,该支公司经理。原告夏勇与被告潘峰、平凉市金龙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平凉市崆峒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诉讼主体错误,现原告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原告夏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85元,减半收取1742元,由原告夏勇承担。代理审判员  白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