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蕊霞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春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134号原告王蕊霞。委托代理人陈名涛,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妙雯,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徐刚,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蕊霞诉被告周春梅、潘义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撤回对被告潘义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松江支公司的起诉,同时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妙雯、被告周春梅、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蕊霞诉称:2013年12月31日12时00分许,被告周春梅驾驶牌号为沪CHXX**小型轿车行驶至祥东小区199弄时,撞到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被告周春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50,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5,200元、住院相关日用品费455.50元、交通费2,141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463,297元。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先行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周春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春梅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付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2时00分许,被告周春梅驾驶牌号为沪CH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祥东小区199弄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使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春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12日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2014年1月16日发现原告早孕,遂于1月21日行无痛人流术。另该院出院小结显示原告门齿松动。2014年9月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同年9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华医(2014)临鉴字第1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蕊霞盆部交通伤,后遗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沪CH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事发后,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八万余元已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理赔六万余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已用尽。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残疾赔偿金300,000元金额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CH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春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沪CH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春梅承担。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残疾赔偿金300,000元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0,632.50元;2、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0元/天计算120天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为4,800元;3、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44天期间聘请护工产生护理费4,840元,根据鉴定结论,余76天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3,040元,故确认护理费7,880元;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XXX伤残,同时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发现早孕后行人流术,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陈述事发时尚无工作,故本院酌情按1,820元/月计算11个月,确认为20,020元;6、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7、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对于住院相关日用品费,原告陈述的被子、毛毯等不属必需品,故本院难以支持;9、对于鉴定费1,900元,根据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10,632.5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合计16,292.50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已用尽,故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护理费7,880元、误工费20,020元、残疾赔偿金300,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353,500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110,000元,超出的243,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周春梅已付4,84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蕊霞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蕊霞256,852.5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周春梅4,840元;四、驳回原告王蕊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7元,减半收取计3,743.50元,由原告王蕊霞负担342元,由被告周春梅负担3,40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