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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段某、涂伯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涂伯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涂伯明,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日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涂伯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甘红出席法庭,被告人段某、涂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7时许,被告人段某伙同被告人涂伯明窜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538公交车站,被告人涂伯明负责望风,被告人段某趁张洁不备,扒窃其苹果iphone5手机一部(未估价)后销赃挥霍。被告人段某、涂伯明因该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段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窜至武汉市洪山区建安街水域天际小区附近804公交车站,趁刘少瑾不备,扒窃其苹果iphone5手机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2200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涂伯明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失主刘少瑾、张洁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案照片、涉案照片;段某、涂伯明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涂伯明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视频资料;被告人段某、涂伯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涂伯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该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涂伯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段某、涂伯明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涂伯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思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