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铭与金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222号原告张铭。委托代理人王莉,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薇。委托代理人于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东路85号19楼。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诚。原告张铭诉被告金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铭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金薇、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司鉴中心)对原告张铭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金薇的委托代理人于骏、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当事人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铭诉称,2013年11月5日7时55分许,被告金薇驾驶车牌号为沪A7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徐汇区淮海西路南侧进法华镇路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沪A7XX**小型轿车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8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误工费6,936.60元、护理费4,3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住院日用品费61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09,810.7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金薇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27,746.4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撤回主张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薇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住院日用品费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均同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A7XX**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依据司鉴所司鉴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并不构成等级伤残,故不予认可;误工费,依据原告的税收缴纳凭证显示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发放有病假工资,请求由法院酌情认定,休息期认可75日;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60日;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60日;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未经定损,亦无修理依据,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住院日用品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7时55分许,金薇驾驶车牌号为沪A7XX**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在上海市徐汇区淮海西路南侧进法华镇路西约1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张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铭腰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于次日认定金薇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铭无责任。2013年11月5日8时17分许,张铭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以下简称八五医院)急诊外科检查,摄片显示T12、L1椎体轻度楔形变,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八五医院予以对症配药、输液等处理,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并持续留院观察。2013年11月7日10时14分许,张铭在八五医院转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椎CT显示存在胸腰段椎体退行性改变。八五医院经完善检查,予以卧床休息、对症止痛及理疗等治疗。同月17日上午,张铭治愈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嘱建议:1.卧床休息3月,腰围保护下适当活动;2.肢体功能锻炼;3.不适门诊复诊。出院后,张铭又先后在八五医院门诊骨科复查、理疗腰部伤情共四次,最后一次复诊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张铭为上述治疗共计支出急救费用70元、急诊医疗费3,830.70元、门诊医疗费1,100元、住院医疗费1,886.40元、住院日用品费61元及交通费若干,其中医疗费均无医疗保险统筹或附加支付部分。2014年3月19日,恒量司鉴所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张铭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同月24日,恒量司鉴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张铭因交通事故致胸12、腰椎1(二个)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张铭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经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鉴所司鉴中心对张铭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4日,司鉴所司鉴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张铭因交通事故致腰部等处软组织挫伤。本次交通事故致胸12、腰1椎体新鲜骨折的依据不足,不宜据此评定伤残程度。伤后酌情休息60-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另查明,张铭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截至恒量司鉴所定残之日时,张铭尚未年满四十一周岁。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2011年12月20日,某物业公司与张铭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张铭在某物业公司从事物业经营管理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1,28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4月18日,某物业公司为张铭出具误工证明称,张铭自2003年6月起在某物业公司工作,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6,936.60元,某物业公司自2013年11月5日张铭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全部工资。某物业公司出具的张铭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显示,张铭的工资收入包括本薪、岗位津贴、全勤奖、加班费、值班费和津贴。张铭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应发工资收入包括:2012年12月5,203元、2013年1月22,800元(含2012年年终奖18,000元)、2月4,800元、3月5,267元、4月5,200元、5月5,200元、6月5,303元、7月5,200元、8月6,250元(含高温津贴1,050元)、9月5,500元(含高温津贴300元)、10月5,200元、11月7,366元,合计83,289元,其中2013年11月备注栏记载为“加班16H,病假19天(不扣),慰问金2,000元”;张铭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实发工资均为0(包含扣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等),备注栏记载均为“交通事故处理中工资暂停”。再查明,肇事轿车登记为金薇所有,于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由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薇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轿车行驶证、八五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病人费用清单、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发票、出租车费发票、恒量司鉴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司鉴所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张铭居民户口簿及税收完税证明、某物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协商一致按300元计算,原告确认某物业公司未扣发2013年11月工资,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表示自愿承担司鉴所司鉴中心的重新鉴定费3,1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金薇全额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日用品费、交通费、鉴定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合计支持9,748.10元。2.误工费,原告举证已充分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就诊病历及两份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休息期截止于2014年2月底共115日,结合原告用人单位的工资发放情况,实际计算3个月即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误工损失。关于损失标准,考虑到原告上述休息期尚不致产生高温津贴,用人单位慰问金不属于工资性收入以及本起事故对原告年终奖及休息期内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本院酌情按照原告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应发收入总额扣减高温津贴和慰问金后确定为月均6,794.20元,由此,支持20,382.60元。3.营养费、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及所致活动能力受限程度,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合计支持4,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达等级伤残,亦无其他导致精神严重损害的情形,本院难以支持。5.衣物损失、车辆修理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及冲击力确会造成原告衣着及随身物品受损,而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亦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主张合计8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5,130.70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2,769.70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23,082.60元、医疗费用赔偿8,887.10元、财产损失赔偿800元;被告金薇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住院日用品费、鉴定费合计2,36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自愿承担司鉴所司鉴中心重新鉴定费3,1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铭损失32,769.70元;二、被告金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铭损失2,361元;三、驳回原告张铭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原告张铭已预缴),由原告张铭负担149元,被告金薇负担439元。重新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