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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城民初字第04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张**,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城民初字第04098号原告:郑*,个人信息略法定代理人:郑**,个人信息略委托代理人:朱**,个人信息略被告:张**,个人信息略被告:王**,个人信息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宋*,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晓东,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与被告张**、王**、��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国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法定代理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2013年10月16日20时55分许,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载任庆波沿老宽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辖区89公里+20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张**驾驶的临时在道路右侧路边停放的蒙D*蒙D**挂号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郑*、任**受伤,车辆损坏之事故。该起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凌公交认字(2013)第10162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被告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先后在凌源市中心医院和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并经凌源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张**驾驶的蒙D*蒙D**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故该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王**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未答辩。被告王**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在交警部门交了肇事押金5万元,原告郑*支取了4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承保期间内,驾驶人没有违法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该事故车辆造成两人受伤,其中伤者任**已由(2014)凌城民初字第2959号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任**的赔偿金额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0时55分许,原告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载任**沿老宽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源市辖区89公里+20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张**驾驶的临时在道路右侧路边停放的蒙D*蒙D**挂号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郑*、任**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郑*受伤后入住凌源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耳鼻道漏液、双侧额颞、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脑室及蛛网膜下血肿、左顶叶血肿、急性脑疝、颜面部多发骨折、右侧面部皮裂伤、双肺挫伤、右侧髋关节脱位、右侧膝部软组织挫伤、1型呼吸衰竭、右眼暴露性角膜炎、右侧髋臼骨折、症状性癫痫、双肺炎。住院治疗75天,花去医疗费169868.1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为重症监护25天,一级护理18天,其余系二级护理。饮食为禁食水3天,鼻饲34天,流食38天。原告郑*于2014年3月10日、5月21日两次入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14天,饮食为禁食水、半流食各1天、普食12天;第二次住院13天,饮食为禁食水、流食、半流食各1天、普食10天,两次住院期间均是一级护理。两次住院花医疗费86,944.31元,住宿费12,716元、护工���700元、卫生费350元。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2013年10月16日在车祸中造成重度颅脑损伤,现伤后9月余仍遗留左侧轻度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郑*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综上,原告郑*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6,812.46元、护理费12,753.76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750元、住宿费12,716元、卫生费350元、复印费126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341,514.2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7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3)第10162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无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登记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车时,未按照规定在相应车道内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驾驶发生故障临时在道路右侧路边停放的机动车停车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庆波无责任。乘车人任**的经济损失经本院(2014)凌城民初字第02959号判决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查,被告张**系被告王**雇佣的司机,王**系蒙D*蒙D**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驾驶的被告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0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收据、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郑*无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登记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车时,未按照规定在相应车道内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张**驾驶发生故障临时在道路右侧路边停放的机动车停车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此事故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相应减轻被告张**的赔偿责任。原告郑*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乘车人任**已起诉,经本院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剩余部分内赔偿原告。因原告主张的相应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王**及其雇员被告张**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张**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753.76元、住宿费12,716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79,625.76元;两项总计人民币84,625.76元(其中直接给付被告王**垫付款4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医疗费251,812.46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750元、卫生费350元、复印费126元,合计人民币256,888.46元的30%,即人民币77,066.54元。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王**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1590元,由原告郑*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