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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郭绪州与陈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绪州,陈春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23号原告郭绪州,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素美(系原告郭绪州之妻),经商,住安溪县金谷镇华芸村古楼*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春和,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郭绪州与被告陈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桂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绪州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美、被告陈春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绪州诉称,被告陈春和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5月30日、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约定限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3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陈春和偿还原告郭绪州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春和辩称,借款属实,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但欠款已经偿还人民币25000元,至今尚欠人民币15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本院认为,对原告郭绪州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春和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5月30日、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均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其中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限一个月还清,并由被告出具借条3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郭绪州与被告陈春和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作为借款方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担按照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有无约定借款利率发生争议,被告否认约定利率,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利率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开始计算,另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只能自催告之后(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春和辩称借款已返还人民币25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绪州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算,另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算,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春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